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V-113-消債更-156-20241016-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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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鍾麗雯(原名:鍾芳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麗雯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08年10月起,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11,344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0年5月10日經通報毀諾,此有協議書(卷第259-261頁)、星展銀行陳報狀可參(卷第205-209頁)可參。惟聲請人毀諾時係於向生診所任職,每月收入約22,704元,有在職薪資證明書(卷第2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63-264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1,344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向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民國110年9月10 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3年4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3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88,011元、307, 963元、318,109元,無持股,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0,311元(前於111年5月13日、8月24日、12月2日各領取保險給付44,890元、19,238元、14,963元),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金,另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為聲請人,解約金共16,475元,惟於111年2月17日業將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為其配偶陳恒智。 ⒉又聲請人自92年7月起於向生診所任職,111年每月實領收 入約23,885元,112年每月收入24,948元,113年1月至2月每月收入25,955元,113年3月起改為兼職,每月收入約17,280元,另於112年6月6日領取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1,637元,前於111年9月19日因參加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抽獎,獲得市價4,960元之美食鍋,112年2月17日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50,192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7、67-6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39-4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63-56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3-25頁)、戶籍謄本(卷第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63-26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9-6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39-243頁)、信用報告(卷第245-25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8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9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545-555頁)、本院執行命令(卷第33-35頁)、存簿(卷第39-55、79、377-391頁)、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11頁)、向生診所陳報狀(卷第197頁)、在職薪資證明書(卷第81、279頁)、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573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95頁)、南山人壽函(卷第213-226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227-228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409-420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認以其自113年3 月起每月收入17,28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4月至113年3月每月支出17,300元,113年4月起每月17,280元,願降至每月15,500元(含每月給付母親之房屋使用費4,500元,卷第563-567、609頁),並有母親簽立之切結書為證(卷第281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5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聲請人原主張111年4月至12月每月支出長女陳○徽(89年2月 生)、次女陳○蓁(91年3月生)之扶養費共8,000元,112年1月至113年3月每月支出次女陳○蓁之扶養費9,000元,113年4月起則未再支出扶養費(卷第563-567、609頁)。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7,28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500元後,剩餘1,78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420,494元(卷第23-25、205-209頁),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6年【計算式:(1,420,494-10,311)÷1,780÷12≒6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