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V-113-消債更-161-2024121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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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鄭勤譯(原名:鄭喬安)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473,453元、668,065 元、560,004元;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2.自111年2月至4月任職高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樂多公司 ),薪資依序為31,068元、31,881元、37,299元;自111年4月20日至112年3月31日任職南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聯公司),擔任業務督導,薪資共590,205元,111年12月領有年終獎金25,002元、112年1月領有勞績獎金86,526元;112年4月11日至6月6日任職鑫兆豐企業社(下稱鑫兆豐),擔任司機,薪資依序為25,769元、32,557元、3,782元;112年6月19日任職高樂多公司,擔任股長,112年7月至12月薪資共171,849元、113年1月至5月共163,467元,113年2月年終獎金26,581元、113年6月至9月共128,534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迄今兼職玖鉐邑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玖鉐邑公司),112年12月至113年5月薪資共57,077元、113年6月至9月共40,973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6月6日領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4,140元。 3.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5-17頁,更卷二第6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183-186頁)、債權人清冊(更卷二第145-149頁)、戶籍謄本(更卷二第8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21頁、更卷二第97-10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507-51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 一第201-20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9-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59頁)、存簿(更卷一第207-505頁,更卷二第65、69、89-96頁)、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更卷二第63頁)、高樂多公司回覆(更卷一第57頁)、薪資表(調卷第66頁,更卷一第193-194頁,更卷二第119-126頁)、切結書(更卷一第187頁)、南聯公司函(更卷一第85-137頁)、鑫兆豐回覆(更卷一第177頁)、玖鉐邑公司回覆(更卷一第63頁)、聲請人陳報狀(調卷第57頁,更卷一第179-181頁、更卷二第55-59、115-117、135-136、171-172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二第129-131頁)、向阿姨甲○○借款之證明及切結書(更卷二第137-144、175頁)附卷可憑。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高樂多公 司、玖鉐邑公司自113年6月至9月之平均月收入42,377元【計算式:(128,534+40,973)÷4=42,377,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8,516元(調卷第60頁),嗣稱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屋租金,更卷二第116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與祖母、配偶、子女同住於祖母所有房屋內,無支出房租,故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要難可採。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子女鄭○綾之扶養費,每月6,500元(調卷第60、120頁),復稱另有副食品3,000元、保母托育服務費用15,800元及年終、三節獎金各1,317元,合計共33,034元(更卷二第116頁)。經查:鄭○綾係112年生,112年度無申報所得,自112年9月至11月每月領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5,000元,自112年12月起迄今符合「未滿2歲暨延長2至3歲準公共托育補助」及「高雄市加碼未滿3歲兒童準公共托育補助」,112年12月補助10,100元(8,500元+1,600元)、自113年1月起調增每月14,600元(13,000元+1,6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二第87頁)、112年所得資料清單(更卷二第62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二第113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3-55頁)、育兒津貼申請表、準公共托育補助申請表(更卷二第67、71頁)、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更卷二第73-8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二第53頁)附卷可參。鄭○綾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無支出房租,另衡諸子女自112年12月1日起托育中,所需費用較高,爰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加計每月托育費用、保母年終及三節獎金,扣除每月所領補助後,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8,461元【計算式:(13,088+15,800+1,317+1,317-14,600)÷2=8,461】為度,逾此範圍,難認可採。㈤承上,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42,37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子女扶養費8,461元後,剩餘20,82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047,309元(調卷第105、103、95頁,更卷一第61、83頁,更卷二第146-147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算式:4,047,309÷20,828÷12≒1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