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V-113-消債更-162-2024111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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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余玟慧(原名:余易眞)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玟慧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76,111元(前於112年11月27日保單借款20,000元,112年3月24日、10月23日各領醫療保險金2,771元、1,490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部分,則無投保紀錄。   ⒉又聲請人自陳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5月30日 於雅典卡拉O K任職,每月收入約30,000元,111年6月至7月無業,由長女每月資助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生活費,111年8月1日至10月25日於風堤卡拉OK(楓堤小吃部)任職,每月收入約28,000元,111年11月7日至112年5月26日於廟口點心華榮店任職,每月收入約21,000元,112年5月27日至9月24日無業,112年9月25日至10月7日於蒸鮮腸粉義享天地店任職,收入共9,730元,112年10月8日至113年2月29日無業,113年3月1日至26日於臺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為14,346元,113年3月30日至4月14日無業,113年4月15日起於新食代便當店任職,113年4月收入為8,880元,113年5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4,966元【計算式:(16,372+13,320+14,800+16,280+14,060)÷5=14,96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長女於113年1月至3月每月資助2,000元,113年4月資助6,000元,113年6月資助2,0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原承租前金區七賢二路房屋,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111年10月起調為每月領取5,040元,領至112年6月8日銷戶,復因112年5月30日改於三民區建德路租屋居住,而由長女自112年5月30日起每月領取7,200元租金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7-51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01-20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03-30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95-10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3-5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37-1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3-3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9-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6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5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03-105頁)、存簿(更卷第145-147頁)、薪資條(更卷第111頁)、臺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61-267頁)、新食代便當店陳報狀(更卷第269-271頁)、打卡紀錄(更卷第115、281-283頁)、薪資袋(更卷第337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09頁)、長女簽立之聲明書(更卷第285頁)、每月收支明細表(更卷第311頁)、本院113年9月18日調查筆錄(更卷第321-324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79-87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273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租金係由聲請 人與長女共同負擔,租金補助應由聲請人與長女均分,爰以其於新食代便當店113年5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18,566元(計算式:14,966+3,600=18,566)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2月至10月每月支出15,806元,111年11月至112年5月每月18,000元,112年6月為12,000元,112年7月至8月每月8,000元,112年9月至10月、112年12月至113年2月每月1,950元,112年11月為17,000元,113年3月起每月支出15,250元,可降為每月14,15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5,900元,更卷第275-279、303-311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19-125頁)、繳納租金證明(更卷127-13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4,15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8,56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150元後,剩餘4,41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655,782元(調卷第85-150、155-159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0年【計算式:(10,655,782-76,111)÷4,416÷12≒20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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