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V-113-消債更-173-20241106-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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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陳宣庭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宣庭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 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3號受理(該案卷下稱調卷),因聲請人並無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毋庸進行消債條例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聲請人於113年4月16日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41,801元、282,6 64元、336,244元,名下有屏東縣持分土地1筆,現值177,737元,有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63,666元(前於110年5月7日、19日各借150,000元、63,000元),至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保單經本院依職權向其等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又聲請人於102年11月15日起迄今任職於台灣三美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美公司),111年4月至12月薪資共201,466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31,996元,113年1月至4月薪資共110,183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郵局帳戶於112年2月22日存入100,000元、112年3月1日存入   147,259元係詐騙集團利用聲請人帳戶收取之款項,非聲請   人實際所得;曾遭網友詐騙而向民間債權公司辦理貸款,並 以全球人壽保單辦理質借,因而背負債務,遂向胞妹陳萱蕙借款以清償債務。  4.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2頁、更卷第131頁)、土地登記謄本(更卷第9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97-98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49-150頁)、戶籍謄本(更卷第9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79-8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9-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5頁)、存簿(調卷第51-59頁,更卷第77-78、100頁)、薪資單、薪資表(調卷第61頁,更卷第73-75、89頁)、三美公司回覆(更卷第4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71-72、95、103-106、129-130、147-148頁)、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更卷第133-139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143-145頁)、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壽險處函(更卷第57-65頁)、胞妹之存摺明細、匯款單、切結書、保險費送金單(更卷第151-163頁)可憑。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於三美公司 113年1月至4月平均每月收入27,546元(計算式:110,183÷4=27,546),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540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98頁),並提出胞妹所有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更卷第85-86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胞妹所有之房屋內,未舉證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7,546元,扣除個人必要 支出13,088元後,剩餘14,45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735,960元(更卷第67、149-150頁,包含有擔保債權人合迪公司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365,710元),扣除保單解約金、名下土地現值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1,735,960-63,666-177,737)÷14,458÷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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