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DV-113-消債更-182-20241122-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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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鄭宗和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48,900元、385,380元、397,409元,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解約金。另原有小港區房地前於112年7月3日以420萬元售出,自稱用於償還抵押權人、親友、地下錢莊之借款,餘16,010元。   ⒉又聲請人罹糖尿病,自106年10月15日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113年1、2月收入各為44,003元、37,924元,3月至6月每月收入34,252元,前於112年4月11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33、37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09-2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1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39-240頁)、戶籍資料(更卷第2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41-24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7-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9頁)、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213-231頁)、售屋款項證明(更卷第161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更卷第162-163頁)、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更卷第164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95、101-157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237-238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59頁)、薪資明細(更卷第61-84、243-244頁)、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67-193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33-235頁)、大鵬診所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72頁)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113年3月至6月每月 收入34,252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原於自己所 有房屋居住,自112年7月起因房屋售出,而獨自租屋居住,每月支出16,999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4,500元,調字第51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85-90頁)、租金繳納證明(更卷第91-9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6,99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25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999元後,尚餘17,25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107,503元(調卷第73-97頁、更卷第239-240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5.3年(計算式:1,107,503÷17,253÷12≒5.3)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80年10月出生(更卷第207頁戶籍資料),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2年職業生涯,雖有慢性病,但目前無損工作能力,且聲請人為高職肄業,有丙級葷食中餐烹調證照(更卷第55-57頁),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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