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DV-113-消債更-183-20241122-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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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蔡盛誌 住○○市○鎮區鎮○街00巷00弄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64,210元 、428,244元、427,932元,名下有2007年出廠車輛1部,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解約金35,596元(保單借款本息26,564元,前於111年7月11日借款20,000元、111年12月22日借款3,000元、113年1月17日、3月14日各借款1,000元),113年1月5日解約保單2張、解約金各5,533元、25,783元(前於111年8月18日、112年9月28日各借款30,000元,111年6月16日、12月22日各借款32,000元、11,000元),另1張保單要保人為父親蔡忠偉(前於111年4月25日解約、解約金3,369,399元)。2.110年2月22日起迄今任職「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113年1月至9月薪資共365,895元、年終獎金38,000元;擔任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麗公司)會員,111年12月、112年9月領有獎金各325元、2,050元。112年2月8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737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3-57頁,更卷第145-1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03-105之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05-2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9-6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65-8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1頁)、存簿(調卷第45-47頁,更卷第149-181、257-355頁)、薪資單(調卷第49-51頁,更卷第137、417-425頁)、華新公司函(更卷第113-117頁)、天麗公司回覆(更卷第107-10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45-251頁)、群益金鼎證券交易明細(更卷第357-399頁)、聲請人陳報狀、補正狀(更卷第101、133-135、253-255、411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429-431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19-132頁)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任職華新公司113年1 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為40,655元(計算式:365,895÷9=40,65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36,400元(有房屋租 金10,500元,調卷第15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調卷第81-83頁)、租金轉帳截圖(更卷第413-415頁)。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月收入約40,65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尚餘23,3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921,092元(調卷第169、195、193、181、149、155、183、173頁頁,更卷第105之1頁,包括有擔保債權人裕融公司、合迪公司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各為259,862元、383,048元),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約6.7年【計算式:(1,921,092-35,596)÷23,352÷12=6.7】即可能清償。況聲請人為84年8月出生(更卷第215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6年職業生涯,且有工學學士學位(更卷第139頁),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