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V-113-消債更-186-2024102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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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鄭聖傑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鄭佾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聖傑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37,661元、388, 317元、618,959元,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解約金。再者,聲請人父親鄭福安於106年9月6日歿,繼承人含聲請人在內共4人,遺有共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1筆,現值約5,900元,未辦繼承登記。 ⒉又聲請人自108年6月12日起從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外送 工作,111年2月至12月收入共317,668元,112年共617,347元,113年1月至7月共162,262元,並曾於110年2月1日至113年1月1日從事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工作,111年11月14日至12月31日收入共1,844元,112年1月至113年1月1日共3,417元,另聲請人於111年11月9日以37,800元售出續約取得之手機,111年12月28日、112年12月15日各以34,000元、28,100元售出刷卡所購之手機,前於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聲請人母親鄭黃美齡於113年2、3月各領取租金補助15,840元、4,320元,113年4月起改由聲請人胞姊鄭碧貞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32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9-51、5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35-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8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二第229-231頁)、戶政資料(更卷一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3-5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275-28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7-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43、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49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一第9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291-579頁)、存入款項說明(更卷二第33-35頁)、報酬明細表(更卷一第99-213頁、更卷二第195-201頁)、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一第51-73頁)、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一第75-77頁)、費用明細表(更卷二第39-192頁)、南山人壽函(更卷二第203-205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更卷一第583-593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更卷二第233頁)、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函(更卷二第29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租金係由聲請 人與胞姊、母親共同負擔,租金補助應由聲請人與胞姊、母親均分,爰以其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24,620元(計算式:162,262÷7+4,320÷3=24,62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772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6,000元,調卷第87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一第215、257頁)、租金繳納證明(更卷一第217-256、259-261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鄭黃美齡之 扶養費,每月4,000元(調卷第87頁)。經查: ⒈母親鄭黃美齡(47年生)與已歿配偶即聲請人父親鄭福安 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節,有戶籍謄本(調卷第9頁、更卷一第87頁)、家族系統表(更卷一第581頁)可考。 ⒉又鄭黃美齡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共 有之土地1筆,現值128,221元,自107年3月5日起受雇李宗諭任金鑽自助美食幫廚,每月收入10,000元,113年2月至3月各領取租金補助15,840元、4,320元,113年4月起改由聲請人胞姊鄭碧貞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320元,前於108年5月29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55,089元,111年1月31日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遺屬年金3,772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4,049元,112年4月2日領取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263-269頁)、在職證明書(更卷一第27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285-2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89-90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更卷一第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4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217-256頁)附卷可考。以鄭黃美齡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鄭黃美齡與聲請人及其胞姊租屋同住,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扣除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國民年金遺屬年金及工作收入共計15,489元(計算式:4,049+4,320÷3+10,000=15,489)後,由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3,聲請人應負擔605元【計算式:(17,303-15,489)÷3=605】,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62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母親扶養費605元後,剩餘6,7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482,705元(調卷第113-153頁),扣除父親所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應繼分現值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年【計算式:(1,482,705-5,900÷4)÷6,712÷12≒1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