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V-113-消債更-188-2024122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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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洪怡慧(原名:洪家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怡慧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4月8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5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中信陳報狀(卷第177-21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 得為525元,名下無財產。   ⒉又聲請人自陳111年2月至112年1月於聯合強棒百貨行任職 ,每月收入約26,384元,112年1月至113年2月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113年1月2日起於天狼網路國際有限公司任職,113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紅包)約20,975元【計算式:(24,120+22,500+19,980+18,720+18,720)÷5+2,000÷12=20,97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113年6月收入為9,360元,113年7月2日至11月15日請育嬰假,113年11月16日甫復職,另於112年5月1日領取全球吸引力股份有限公司收入525元,前於111年8月23日領取門診職災自墊醫療費用750元,111年8月31日、12月1日各領取職災、勞保傷病給付12,354元、2,104元,111年9月16日領取勞保生育給付50,500元,111年9月23日領取生育津貼30,000元,113年7月2日至12月1日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82,410元及育嬰留職停薪薪資補助27,470元(平均每月21,976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9-53、26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1-2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81-38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5-29頁)、信用報告(卷第31-46頁)、戶籍謄本(卷第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71-2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13、39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7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65頁)、網銀交易明細(卷第373、409-437頁)、天狼網路國際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73-175、457-459頁)、全球吸引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67-169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25、377、401-405、471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聲請人甫復職 ,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20,975元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734元(無房屋租金,卷第21-2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原於婆家居住,113年8月起改與母親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莊○陞之扶養 費,每月7,500元(卷第21-23頁)。經查,長子莊○陞係111年8月生,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8月起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2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51-1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5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65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莊○陞之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莊○陞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3,044元【計算式:(13,088-7,000)÷2=3,044】,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97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 8元、子女扶養費3,044元後,剩餘4,84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202,572元(卷第25-29、379、381-38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1年(計算式:1,202,572÷4,843÷12≒2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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