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V-113-消債更-189-20241106-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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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戴景彥(原名:戴景翔) 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甲○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2月7日協商 不成立,嗣於113年5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甲○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1、81-8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99,278元、627,903 元、564,341元,名下有2008年出廠車輛1部,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78,538元(已扣除保單墊繳/借款本息金額,前於112年6月2日理賠33,244元)。2.又聲請人自99年7月12日起迄今任職於實現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現公司),擔任技工,111年5月至12月薪資(含加班費)共352,108元,獎金(含季獎金、未休假獎金、111年年終獎金)共96,080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含加班費)共479,258元,獎金(含季獎金、未休假獎金、112年年終獎金)共125,476元;113年1月至4月薪資(含加班費)共189,704元。  3.111年10月11日、112年7月18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 各2,650元、2,120元;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11月9日領有工研院3,000元。  4.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3-27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8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95-9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77-278頁)、戶籍謄本(卷第17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9-3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33-1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7-20頁)、信用報告(卷第255-27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7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7頁)、存簿(卷第31-39、105-123頁)、保險對象基本資料表(卷第151頁)、實現公司函、在職證明書(卷第87-91、99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93-94、231、25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17-225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實現 公司自113年1月至4月平均每月收入47,426元(計算式:189,704÷4=47,426)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3,500元(卷第9頁)、其後改為14,000元(無房屋租金,卷第9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父親所有之房屋內,每月補貼2,000元水電費等開銷,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與配偶蘇僅庭【亦經本院1 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自113年10月23日開始更生】共育有4名子女,聲請人主張負擔子女戴○鈴、戴○珉、戴○淳、戴○杰之扶養費,每月各6,000元(卷第10頁),其後改為每月各7,000元(卷第97頁),經查,1.戴○鈴係100年生,現就讀國中,戴○係101年生,現就讀國小,戴○淳係106年生,現就讀國小,戴○杰係109年生;4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各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戴○杰自111年5月至9月每月領取未滿2歲育兒津貼7,000元,111年10月起迄今每月領有2至未滿5歲育兒津貼7,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175-17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57-168、233-239頁)、存簿(卷第125-132頁)、就學證明(卷第153-155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91-21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215-216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第227-230頁)附卷可參。戴○鈴、戴○、戴○淳、戴○杰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2.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戴○鈴、戴○、戴○淳、戴○杰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戴○杰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戴○鈴、戴○、戴○淳部分:13,088÷2=6,544;戴○杰部分:(13,088-7,000)÷2=3,044〕,聲請人每月支出戴○鈴、戴○、戴○淳扶養費應各以6,544元為限,而戴○杰部分,則應以3,044元為限,合計22,676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7,42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子女扶養費22,676元後,剩餘11,662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457,627元(卷第85、79、277-278頁,包含有擔保債權人合迪公司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136,850元),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1,457,627-78,538)÷11,662÷12≒1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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