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V-113-消債更-192-2024121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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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賴重仁 住○○市○○區○○路00巷0號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0,808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7,112元(前於111年5月16日領取保險給付77,661元)。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4月1日至7月31日於市場販售水產,每月 收入約20,000元,111年8月1日至113年2月於尚恆工程行任職,收入共591,000元,期間於112年2月曾於永裕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兼職,收入14,000元,113年3月1日起於永裕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2,000至26,000元不等(折衷計算約24,000元),前於112年8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11月21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50,973元,112年3月1日領取保險給付80,000元,另因幫父親、二伯、前配偶投保,其領取之保險給付均交予聲請人使用,而111年3月26日、10月5日各給付140,000元,111年6月及112年5、6月間合計給付178,000元。   ⒊另第三人林坤慶、蔡政賢、前配偶曾向聲請人借款,林坤 慶於111年7月至12月償還共170,000元,112年共168,000元,蔡政賢於112年6月19日償還11600元,前配偶於113年1月5日償還10,000元,彭照方則積欠聲請人合會款,112年7月至12月償還共45,000元,113年3月至4月共償還75,000元。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71-7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4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2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51-5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87-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7-21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7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55-56頁)、存簿(更卷第105-107頁)、長子之存簿(更卷第109-112頁、303-315頁)、長子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01、353-357頁)、聲請人113年11月15日及12月3日陳報狀(更卷第349、371-373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45-252頁)、合會單(更卷第261頁)、永裕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3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5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9頁、更卷第61頁)、工作說明書(更卷第255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129-13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39-40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永裕公司每 月收入24,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原租屋居住,每月支出18,05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9,500元),113年7月起搬回父親所有房屋居住,每月支出18,00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1-12頁、更卷第347-349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64-70頁)、房租收付款明細(更卷第63頁)為證。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113年7月起係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長子賴○宸、父親乙○○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嗣稱自112年8月起未給付父親扶養費(調卷第11-12頁、更卷第373頁)。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林○倩(112年6月21日離婚)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賴○宸(105年10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75頁)可佐。⒉賴○宸就讀國小,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2年8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9月30日、112年2月10日各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50,411元、50,521元,112年3月21日、10月31日各領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25,000元,112年10月17日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給付1,917元,112年12月領單親補助4,958元,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661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75-78頁)、在學證明書(更卷第1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23-22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84-86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45-25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93-95頁)、存簿(更卷第109-112、303-315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卷第245-252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前配偶應共同負擔賴○宸之扶養義務。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更卷第121-122頁),然其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且其並未舉證前配偶無謀生能力、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   ⒊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賴○宸與聲請人同住,未負擔租金,除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並應扣除賴○宸每月領取之單親補助,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3,088-2,661)÷2=5,214】,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5,000元,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後,剩餘5,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918,897元(調卷第57-83、87-108、111頁、更卷第49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77,920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5年【計算式:(8,918,897-77,920)÷5,912÷12≒12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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