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DV-113-消債更-198-2025010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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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吳春益 住○○市○鎮區○○街00號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春益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0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5月2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1,470元、414,1 57元、445,628元,有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7股。 ⒉又聲請人自110年11月9日至113年4月3日於優顧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優顧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優顧機構)任職,111年3月至12月收入共326,315元,112年共371,812元,113年1月至4月收入共107,237元,期間於110年11月至111年9月於同鑫長照國際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同鑫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同鑫機構)支援,111年3月至9月收入共57,689元,112年7月至113年3月於以勒國際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佳沐居家長照機構兼職,112年7月至12月收入共68,121元,113年1月至4月共13,347元,113年4月3日起因車禍致左胸壁挫傷併左第3至第5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創傷性血胸、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3個月內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宜在家休養2個月而無業,由子女負擔生活費,每月約22,100元,113年12月9日陳報已向優顧機構報到,請求復職,前於112年3月9日領取安穩就業補助10,000元,111年10月7日至112年10月12日領取缺工補助共93,000元,113年7月5日、10月16日各領取勞退續提42,176元、4,545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41頁)、110及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7-49、55-5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401-40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5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9-6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63-6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9-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41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7-58頁)、股東明細帳表(更卷第39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77-38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215-223、345-351、397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41頁)、長女之存簿(更卷第229-239頁)、同鑫機構函(更卷第143-149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65頁)、薪資表(更卷第167-17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更卷第2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更卷第355頁)、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3頁)、聲請人113年12月9日陳報狀(更卷第393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其甫於優顧機 構復職,爰以其於112年1月至113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1,797元【計算式:(371,812+107,237-2,099)÷15=31,79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100元(包含房屋租金8,000元,更卷第402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79-185頁)、長女之存簿(更卷187-19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79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24 8元後,剩餘12,54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527,594元(更卷第15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3年(計算式:6,527,594÷12,549÷12≒4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