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V-113-消債更-200-2024122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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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周育生 住○○○○○區○○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育生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80,575元、595, 568元、579,955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55,711元,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部分,則為團險,無解約金,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另聲請人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前向父親借小 聘36萬元,乃於112年12月26日將車輛移轉登記予父親抵償債務。   ⒊又聲請人於110年12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於愛派司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派司公司)任職,111年3月至12月共529,678元,112年1月至3月共315,271元,父親於112年4月24日資助30,000元,112年6月2日至16日於力曜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曜公司)任職,收入12,165元,112年6月19日至113年2月15日於聖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豐公司)任職,收入共245,041元,113年2月13日至5月14日於方福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方福公司)任職,收入共93,967元,113年5月13日至8月31日於左營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左營公司)任職,收入共121,079元,113年9月至11月中旬無收入,由配偶資助5,000元,及父母資助13,000元,113年11月15日起於陽昇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昇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20,000元,另111年3月至113年1月交易股票共獲利82,289元,111年申報鐫實通路行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400元,111年7月15日領取支援工作薪資530元,112年申報股利、權利金所得共6,350元,111年11月17日、112年4月10日領取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保險給付10,038元、51,562元,112年4月7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保險付60,000元,112年4月11日領取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保險給付75,000元,112年10月26日領取生育津貼3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43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7-7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87-18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3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46頁、更卷第531-53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51-2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0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87頁)、匯款單(更卷第285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更卷第28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69-489頁)、股票交易盈虧明細表(更卷第513-519頁)、存簿(更卷第193-231、237-239、247-249、265-283、437-447、451-455、493-501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424-427、429-431頁)、華南產險函(更卷第169-171頁)、富邦產險函(更卷第411-413頁)、兆豐產險函(更卷第419-421頁)、愛派司公司函(更卷第153-159頁)、力曜公司陳報狀(更卷第79頁)、聖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83-85頁)、方福公司函(更卷第177頁)、左營公司陳報狀(更卷第40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91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33、511頁)、薪資表(更卷第235頁)、薪資單(更卷第539頁)、聲請人113年11月26日陳報狀(更卷第50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173-175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415-41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407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暫以其自陳於陽昇 公司每月收入2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122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87-188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周○凱之扶養 費,每月8,561元(更卷第187-188頁)。經查,周○凱係112年9月生,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2年9月至11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112年12月起每月領取準公共托育補助8,500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13,000元,113年8月起再調為每月7,000元,112年12月至113年7月每月領取高雄市加碼準公共托育補助2,5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4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41-2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7頁)、聲請人之存簿(更卷第247-249、451-455、499-50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407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周○凱之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周○凱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托育補助後,聲請人應負擔3,044元【計算式:(13,088-7,000)÷2=3,044】,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子女扶養費3,044元後,剩餘3,86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307,607元(調卷第63-70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5年【計算式:(1,307,607-155,711)÷3,868÷12≒2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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