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V-113-消債更-203-2025011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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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陳昶谷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6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3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5頁)、渣打銀行陳報狀(卷第77頁)附卷可稽。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03,200元、196,580 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696元,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未投保。2.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至112年4月16日任職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期間薪資共260,314元,112年8月22日領有和解金(含特休、資遣費、工資補給付)66,472元;自112年5月16日至113年1月10日領有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共188,160元、113年4月24日領有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1,760元;113年1月1日起迄今任職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擔任技術人員,113年2月至6月(入帳日)薪資共167,384元;112年4月10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4月30日領有工研院核發2,000元 。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05-10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12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7-3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19-222、343-3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1-35頁)、信用報告(卷第21-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5、151-167頁)、存簿(卷第111-141頁)、承攬工作證(卷第229頁)、先鋒公司回覆、函(卷第79-93、255頁)、資遣費和解書(卷第265頁)、正興公司陳報狀(卷第95-99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01-103、217-218、257-259、309-310、341頁)、凱基人壽函(卷第271頁)、國泰人壽函(卷第283-287頁)、父親除戶戶謄本、遺產稅財產清冊、遺產稅課稅資料、查復表(卷第313-320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正興 公司自113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33,477元(計算式:167,384÷5=33,477,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8,000元,嗣稱每月支出18,333元(有房屋租金10,000元,卷第107、257頁),並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款人收執聯為證(卷第169-19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陳○喆、陳○ 凱之扶養費,每月各6,600元,嗣稱扶養費每月各7,800元(卷第14、257頁),共計15,600元。經查:  1.陳○喆為95年6月生,就讀高中、陳○凱為97年生,就讀高職 ,2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215頁)、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23-228頁)、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卷第245頁) 、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47-253頁)、離婚協議書(卷第269頁)、學生證、繳費收據(卷第197-211頁)、存簿(卷第145-149、321頁)附卷可憑。  2.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裁判可資參照)。查陳○喆雖已成年,然現就讀高中,亦無打工收入,確尚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而陳○凱既未成年,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就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4,559元(計算式:14,559×2÷2=14,559)為度,則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3,47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8,333元、子女扶養費14,559元後,剩餘585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04,973元(卷第11-12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4年【計算式:(804,973-2,696)÷585÷12≒1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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