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V-113-消債更-205-2024121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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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劉智宏 住○○市○鎮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智宏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5頁)、台新銀行函(卷第11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至新光人壽保單 為團險、無解約金;而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據債務人稱價值52,337元,卷第135頁),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2.勞保投保於高雄市搬家服務職業工會;於89年至96年任職於父親劉明在經營之宏星物流搬家公司,嗣於97年起由胞兄劉智偉接手改名為永翔起重工程行(下稱永翔工程行),擔任起重機司機、助手,自97年起迄今每月薪資42,500元;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母親劉蔡素珍於108年3月22日死亡,繼承人含聲請人共4人 ,據聲請人稱因母親生前由胞妹劉婉玉照顧且聲請人對胞妹有欠款,故母親遺產均由胞妹取得並辦畢繼承登記。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3、57-59、15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35-14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9-23頁)、戶籍謄本(卷第12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79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1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57-1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7-42頁)、信用報告(卷第43-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7頁)、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卷第75頁)、存簿(卷第55、155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卷第12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第249-252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26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卷第211-247頁)、永翔工程行陳報狀(卷第119頁)、薪資袋(卷第61-63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21、127-133、259、285-287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4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53頁)等附卷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平均每 月收入42,5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7,067元(有房屋租金12,000元,卷第29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收租證明書(卷第65-68、26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卷第31頁)。經查:  1.父親劉明在為37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有臺南市土地2筆(其中1筆為共有)、共有房屋1筆(聲請人稱臺南市房地目前閒置無人居住使用),投資1筆(一乙一乙企業行)30,000元,2005年、2009年年出廠車輛各1部;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1年5月至12月每月4,290元、112年1月至12月每月4,332元、113年1月起每月4,609元;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人稱父親於108年中風後即行動不便、幾年前又二度中風,目前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外,其健康狀況亦無法工作,皆仰賴子女金援及生活輔助。  2.上情,有戶籍謄本(卷第125頁)、111-112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85-19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55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03-20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卷第28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街景圖(卷第277-279頁)等附卷可稽。  3.以父親上述財產、收入及健康狀況,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父親居住於聲請人之胞妹所有房屋內,未舉證有房屋費用支出,爰自父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再扣除每月所領之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卷第163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826元【計算式:(13,088-4,609)÷3=2,826】,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父親扶養費2,826元後,尚餘22,37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062,333元(卷第19-23、115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7.6年(計算式:2,062,333÷22,371÷12=7.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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