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V-113-消債更-212-2024122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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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潘亞彤(原名:潘慧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雖有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自陳受雇甲○○經營之蜜悅現烤甜甜圈,111年3月 至12月收入共203,700元,112年共250,750元,113年1月至7月收入共147,05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3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1-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39-14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1-4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7-5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71-1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83頁)、存簿(調卷第79-90頁、更卷第203-218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39頁)、聘僱證明(調卷第101頁)、每月收入明細表(更卷第153、267頁)、工作狀況照片(更卷第269-271頁)、本院113年12月4日調查筆錄(更卷第291-295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7 月平均每月收入21,007元(計算式:147,050÷7=21,00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011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39-14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房貸由配偶負擔,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女顏○恩、父 親乙○○、母親丁○○○,每月各支出扶養費1,000元、2,500元、2,500元等語。經查:   ⒈顏○恩係108年1月生,現就讀幼兒園,110年度至112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0年12月至111年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111年8月至112年1月調為每月領取5,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67-71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61-6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79-183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73頁)、學費繳費收據(更卷第221-223頁)、配偶之存簿(更卷第201-20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105-10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67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顏○恩之扶養義務。茲審酌聲請人配偶戊○○於110年度至112度申報所得各為2,312,817元、2,925,940元、2,929,358元,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7-6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9-57頁)可佐。以2人經濟狀況,本院認聲請人僅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0分之1。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顏○恩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1(試算:13,088×1/10=1,30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000元,應為可採。   ⒉聲請人父親乙○○係44年生,母親丁○○○係49年生,2人育有 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75頁、調卷第77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19頁)可佐。   ⒊父親乙○○現無業,110年度申報所得為6,500元,111年度至 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共有之房屋、土地各2筆,現值共約838,394元,原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4,164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2,724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2,944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母親丁○○○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69元、716元、71元,名下無財產,每年8、9月間協助鄰居從事龍眼樹之剪枝、整理作業,每年收入20,000元(平均每月1,667元),另於111年3月、9月及112年6月各領取天華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華公司)收入224元、456元、71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55-169頁)、父母親簽立之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73-275頁)、天華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4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5-1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47-15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73頁)、南投縣政府函(更卷第85-88、1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1-93頁)附卷可考,以乙○○、丁○○○之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固稱父母親於南投租屋居住,每月支出租金5,0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917元),扣除父親每月領取之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及母親之工作收入後,由聲請人負擔1/3【試算:父親部分為(12,917-4,164-2,944)÷3=1,936;母親部分為(12,917-1,667)÷3=3,750】,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2,500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母親扶養費2,500元部分,則屬合理,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1,00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子女扶養費1,000元、父親扶養費1,936元、母親扶養費2,500元後,剩餘2,48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877,655元(調卷第133-171、179頁、更卷第89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98年(計算式:8,877,655÷2,483÷12≒29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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