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V-113-消債更-213-20241016-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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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黃莉婷(原名:黃美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莉婷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至宏泰人壽保單 於112年6月17日變更為前配偶曾俊銀,該保單解約金0元。 2.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魔幻美睫,擔任美睫師,111年 3月至12月薪資共114,907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167,963元、113年1月至5月薪資依序為11,815元、13,700元、11,726元、11,550元、11,287元。 3.父親黃文隆於112年12月1日死亡,遺有土地2筆、房屋1筆、 存款等共計1,649,420元,繼承人含聲請人共6人(聲請人稱於93年間結婚時,父親已給20萬元並表示日後不得對其遺產為繼承之請求,故聲請人無權請求)。4.名下郵局帳戶有泰安產險111年5月26日存入30,000元(係前配偶之母親確診理賠金)、新安東京產險111年7月20日存入30,238元(係前配偶之弟弟隔離理賠金)及111年9月13日聲請人之確診理賠金30,518元;111年6月24日及112年5月16日領有居家隔離補償金各2,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5.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69-73頁,更卷第1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23-12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10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9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75-7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79-82頁,更卷第151-15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6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5頁)、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更卷第135頁)、聲請人及使用女兒曾○淇之存簿、存入金額之說明書(調卷第105-109頁,更卷第137-150、161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89頁)、陳婉婷即魔幻美婕回覆(更卷第51-83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91-121頁)、所有保單繳納說明書(更卷第159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0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47-50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0年至111年所得資料清單、查復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更卷第175-195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85-88頁)、入不敷出情形說明書(更卷第127頁)、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07-209頁)等附卷可 證。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自稱自 110年1月起迄今平均每月收入12,8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0,918元(有房屋租金1,000元,調卷第14頁),其後主張每月支出9,918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25頁);聲請人稱111年3月至112年8月31日居住前配偶所有之房屋內,112年9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向雇主陳婉婷承租房屋,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調卷第95-103頁)為證,113年6月1日起迄今居住大哥黃苙哲所有房屋內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大哥所有房屋內,未舉證有房屋租金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2,8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9 18元後,剩餘2,88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521,303元(調卷第139、145、141、10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3年(計算式:2,521,303÷2,882÷12≒7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