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V-113-消債更-215-2024121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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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李秋燕(原名:李慧如)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0年2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6.5%,每月清償6,608元,惟聲請人繳付33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於112年12月經遠東銀行通報毀諾,此有遠東銀行陳報狀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791號裁定可參(更卷第131-166、37-45頁)。惟聲請人稱於毀諾時於高雄租屋居住,勞保投保於星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富公司),每月薪資約29,000元,尚須扶養2名子女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5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77-178頁)、帳戶繳款明細(卷第291-301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狀況,已難負擔每月6,608元之協商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聲請人復於113年5月20日具狀聲請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295,168元、318,358 元,名下有2023年出廠機車1部,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079元、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為團險、解約金0元。 2.自111年5月至6月1日任職八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躍 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28,304元;自111年6月9日起迄今任職星富公司,擔任包裝人員,111年6月至12月薪資共181,299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55,266元、113年1月至9月共275,632元,113年2月年終獎金3,6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因辦理郵局儲蓄險終止,於112年10月30日領有7,820元(卷 第401頁);第一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23日後因被詐騙成為人頭帳戶,非由聲請人使用該帳戶交易(卷第393頁)。 4.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7-5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27-42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41-445頁)、戶籍謄本(卷第3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3-55、303-30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49-2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43-248頁)、信用報告(卷第225-24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13、41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27頁)、存簿(卷第25-29、181-212、395-405頁)、第一銀行帳戶金流進出原因(卷第389頁)、八躍公司回覆(卷第125頁)、薪資袋(卷第63-64、217-219、439-440頁)、星富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卷第213-215頁)、聲請人補正狀(卷第175-179、387-388、393、425-426頁)、南山人壽函(卷第171-173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407頁)附卷可憑。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星富公司未獲回覆(參卷第109頁送達證書)。 5.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星富公司 自113年1月至9月平均月收入30,626元(計算式:275,632÷9=30,626,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有分攤之房屋租金3,500元,卷第16、387頁),並提出房東林嘉榮出具之說明書(卷第39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長女黃○軒、長子黃○暐之扶養費,每月共17,303元(卷第16-17頁),嗣稱長子黃○暐由前配偶監護並不願提供相關資料(卷第175頁),復於113年11月24日稱前配偶給付子女扶養費至112年12月,自113年1月起由前配偶單獨扶養長子,聲請人單獨扶養長女,每月17,303元(卷第425、429頁),爰不將長子扶養費列為必要支出。且查:長女黃○軒係99年生,現就讀國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自113年3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生活補助2,661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31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61-265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17-119、419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卷第267頁)、在學證明書(卷第269頁)、離婚協議書(卷第27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423頁)附卷可參。黃○軒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長女於112年6月29日遷入同住(卷第176頁),無支出房租,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扣除長女每月領取之生活補助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10,427元(計算式:13,088-2,661=10,427),逾此範圍,要難可採。㈤承上,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0,62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長女扶養費10,427元後,剩餘2,89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870,976元(卷第131、129、169、441-44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3年【計算式:(2,870,976-2,079)÷2,896÷12≒8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