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V-113-消債更-218-2024121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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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林姿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姿君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 得為74,737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1,341元,至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為聲請人,嗣於112年6月17日將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為其母親林潘麗香,是該保單是否應納入債務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之。   ⒉又聲請人自陳111年3月至112年5月受母親委託,照顧洗腎 及右腳截肢之舅舅(112年5月16日殁)而無業,由母親每月給付生活費15,000元,舅殁後,因未能立即找到工作,母親於112年6月至112年12月每月補貼生活費5,000元,另有向胞弟林建良借款10,000元維生,母親知道後,要求聲請人於112年6月16日將遠雄人壽保單要保人變更為母親,再由母親於112年7月31日轉匯10,000元資助聲請人償還給胞弟,112年8月8日至12月30日於今松適傳統整復推拿企業行兼職,實領收入共71,000元,113年1月8日起於廣俊實業有限公司任職,113年1月收入為19,256元,113年2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3,576元【計算式:(26,412+22,315+23,187+23,181+22,315+24,048)÷6=23,57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前於111年10月27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30,592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5頁)、110及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9-51、57-5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1-4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7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頁、更卷第61-6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99-20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7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41-1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3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13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57-15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21-23頁、更卷第257-267頁)、理賠給付通知單(調卷第59頁)、今松適傳統整復推拿企業行函(更卷第111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163-165、311頁)、離職證明書(更卷第167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69頁)、廣俊實業 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21頁)、薪資袋(調卷第27頁)、母親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更卷第317頁)、遠雄人壽函(更卷第115-117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277-279頁)、五福診所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73頁)、舅舅之身障證明(調卷第51頁)、舅舅之戶籍謄本(調卷第89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廣俊實業 有 限公司113年2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23,576元,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4月至113年1月7日,除112年6月至7月每月支出8,688元外,其餘每月支出15,500元,113年1月8日起每月17,088元(包含113年1月8日起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000元,調卷第41-43頁、更卷第295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71-177、297-310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088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自113年1月起須負擔父 親林坤煙、母親林潘麗香之扶養費,每月共6,000元。經查:⒈聲請人父親林坤煙係38年生,母親林潘麗香係44年生,2人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7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69頁)可佐。   ⒉父親林坤煙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100元、10 0元、1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321,265元,投資1筆,無業,每月領取鄰長津貼2,000元,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397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4,447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4,724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69-8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09-211頁)、存簿(更卷第235-2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31-135頁)附卷可考。足認林坤煙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房地,惟房地不宜強予以變價,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扣除每月領取之鄰長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645元【計算式:(17,303-2,000-4,724)÷4=2,645】,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⒊母親林潘麗香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34,4 00元、0元,名下有2004、2011年出廠車輛各1部,於家中設立神壇,每月收入約12,000-15,000元不等(折衷計算約13,500元),另於111年4月20日領取生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得37,743元,113年5月15日、6月17日各領取力曼有限公司所得9,662元、2,056元,前於112年5月30日、6月6日、8月30日、9月5日、113年1月18、25日各領取醫療保險金7,125元、12,000元、11,625元、17,103元、2,250元、3,000元,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182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5,296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5,57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93-103頁)、神壇工作照片(更卷第313-315頁)、獎金明細表(更卷第195-196頁)、母親簽立之收入切結書(更卷第3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13-215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333-34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343-344頁)、存簿(更卷第355-3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51-1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31-135頁)附卷可參。林潘麗香每月神壇收入加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共計19,073元(計算式:13,500+5,573=19,073),超過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堪認林潘麗香尚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支出林潘麗香扶養費即非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57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088元、父親扶養費2,645元後,剩餘3,84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021,867元(調卷第71-82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2年【計算式:(2,021,867-81,341)÷3,843÷12≒4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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