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V-113-消債更-221-2024120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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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陳珮侞(原名:陳語倢、陳春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珮侞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66,493元、16,115元 、279,290元,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83,326元(前於112年12月25日以保單借款各25,000元、50,000元;112年12月3日領有生存還本保險金10,000元,聲請人稱還本型保險每三年領一次)。  2.111年4月至8月無業;111年3月28日至6月25日期間領有勞 保局失業給付共48,825元(每月16,275元);111年8月9日至15日任職於美克廣有限公司,薪資共5,892元;111年9月15日至10月3日任職於樂購網服飾,擔任倉管人員,薪資共22,800元;111年11月1日至112年9月23日任職信發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信發公司,聲請人稱即英發公司),擔任門市人員,期間薪資共318,127元;112年11月1日至25日任職於金銀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銀島公司),薪資共22,000元;112年11月13日起迄今任職於三泰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泰公司,聲請人稱與薪資匯款之福鴻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老闆),擔任門市人員,112年11月至113年5月薪資共201,247元。  3.111年4月6日領有發票獎金5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 000元、113年3月14日賣手機取得27,585元;自113年6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43頁,更卷第1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19-124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9-5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33-2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3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3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7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339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第331頁)、存簿(調卷第45-47頁,更卷第131-215、335-337、351-355頁)、樂購網服飾回覆(更卷第111頁)、信發公司回覆(更卷第79-89頁)、金銀島公司回覆(更卷第77頁)、三泰公司函(更卷第91-102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15-117、287-288、333-334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更卷第293-296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25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5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更卷第28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05-311頁)、調查筆錄(更卷第345-346頁)附卷可證。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三泰公司112年11月至113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為32,350元【計算式:(201,247÷7)+3,600=32,35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有房屋租金13,500,更卷第17頁),並提出租約、租金轉帳明細(更卷第239-249、191-215頁)。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3,269元(更卷第17頁),其後稱每月3,000元(更卷第263頁);經查,  1.母親陳林碧雲係41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有1994年、1995年、1999年出廠車輛各1部;自112年6月至12月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及加發生活補助250元,自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4,164元;111年4月至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270元、112年1月至5月每月4,311元、112年6月起每月1,078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5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01-30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339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第329-33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8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97-298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299-300頁)、存簿(更卷第217-2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7-10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1-73頁)、受扶養切結書(更卷第263頁)附卷可憑。  2.則以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 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母親一人居住屏東縣房屋內,並提出租約(更卷第289-291頁)可佐,惟租金由聲請人之大哥、二哥支付(更卷第333頁),母親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2,916元),再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老人生活津貼、老年年金給付後,由聲請人與另3名扶養義務人(見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51頁)各負擔1/4,聲請人負擔數額應以1,919元【計算式:(12,916-4,164-1,078)÷4=1,919】為限,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2,35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母親扶養費1,919元後,剩餘13,12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150,764元(調卷第137、139、107、103、113頁,更卷第21頁,包括有擔保債權人合迪公司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322,620元),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7年【計算式:(1,150,764-83,326)÷13,128÷12≒6.7】始能清償完畢,佐以聲請人47歲,長期從事低薪工作,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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