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V-113-消債更-222-2024122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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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闕鈺峻(原名:闕桂萍)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闕鈺峻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90,702元、451, 733元、508,509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58,884元(前於111年10月27日、11月19日、12月1日保單借款2,000元、3,000元、2,700元,112年1月1日、3月17日保單借款25,000元、80,000元,112年1月9日、113年2月15日各領生存保險金6,000元)、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人壽)保單解約金16,074元,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另聲請人於96年11月7日購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設定抵押權,復於110年12月13日、111年9月8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興創有限合夥借款965,143元、500,000元,嗣於111年10月17日以530萬元售予第三人,於111年11月1日償還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興創有限合夥1,050,043元、631,041元,111年12月9日償還合庫銀行923,371元,聲請人稱其餘繳納每月貸款,及於112年3月13日遭網路投資詐欺395,000元,已無餘款。 ⒊再者,聲請人之林園漁會帳戶於110年5月時,尚有定存60 萬元,聲請人稱該款項係胞姊闕桂蓮借用聲請人之帳戶存放勞退金,已分多次領出餘額。 ⒋又聲請人自92年10月22日起於亨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111年4月至12月收入共335,348元,112年共507,839元,113年1月至9月共307,889元(含113年1、5月領取之生產獎金2,000元、1,500元,及113年6月領取之端午節禮金1,000元),前於111年6月20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5,045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8月22日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給付1,668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⒌次查聲請人於111年8月17日至9月22日曾任金鈺堂食品之負 責人,惟金鈺堂食品於111年8月17日設立後,於同年9月28日即申請停業,同年月22日辦理註銷稅籍登記,申報銷售額均為0元,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每月營業額逾20萬元之自然人。 ⒍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63-67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113-1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第41-4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507-5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17-21頁)、信用報告(更卷一第23-39頁)、戶政資料(更卷一第4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69-7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271-2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0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33頁)、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更卷一第471-49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函(更卷二第33-39頁)、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559頁)、111年11月1日匯款回條(更卷一第525頁)、中芸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更卷一第527-529頁)、存簿(更卷一第343-433頁)、聲請人113年8月23日陳報狀(更卷一第501-505頁)、亨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203-217頁)、薪資條(調卷第61-63頁、更卷一第253-258、615-617頁)、員工職務證明書(更卷一第25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一第25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更卷一第135-138頁)、中華郵政函(更卷一第193-201頁)、合庫人壽函(更卷一第469頁)等附卷可證。 ⒎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9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4,210元(計算式:307,889÷9=34,21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1,300元(包含111年11月17日至113年4月14日每月房屋租金12,000元,113年4月15日起分擔之房屋租金3,000元,更卷一第41-49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一第261-264、517頁)、繳納租金證明(更卷一第265-269、519頁)、胞姊簽立之切結書(更卷一第613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4,21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16,90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892,217元(調卷第111-131、155-202頁、更卷一第17-21、507-515頁,未含中華郵政之有擔保債務),扣除中華郵政、合庫人壽保單解約金共74,958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1,892,217-74,958)÷16,907÷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