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V-113-消債更-223-2024120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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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洪誌亨 住○○市○○區○○○路00○00號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誌亨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35,000元、513,2 00元、487,700元,至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 2.自111年4月至112年9月30日任職勁揚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勁 揚公司),擔任外務司機,期間薪資共587,888元;111年4月至113年2月6日於東京熱炒酒場,擔任兼職人員,薪資共357,456元;112年12月起迄今,任職京華餐廳,112年12月至113年4月每月薪資15,000元、113年5月至8月薪資共134,396元。3.111年10月14日領有勞保普通傷病給付3,367元、112年10月27日至113年1月24日領有三個月失業給付共65,580元、113年1月26日至4月24日領有三個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共75,610元;111年11月2日領有防疫險理賠金50,589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49頁,更卷第6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47-15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63-169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1-52頁、更卷第437-43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63-26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1-3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7-4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25、269-27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325頁)、存簿(更卷第175-231、407-413頁)、帳戶存入金額說明(更卷第391頁)、勁揚公司回覆(更卷第109-117頁)、東京熱炒酒場回覆(更卷第123頁)、京華餐廳回覆(更卷第107頁)、現金切結書(更卷第159-161頁)、京華餐廳之工作照片、薪資記錄(更卷第397-401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31-145、389-395、46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27-129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任職京 華餐廳自113年5月至8月平均每月薪資33,599元(計算式:134,396÷4=33,599),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199元(有與胞弟洪麒富分攤之房屋租金每月8,000元,調卷第19頁),並提出承租人為父親洪明柱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繳納單據及母親洪王月琴出具之說明書為證(更卷第275-317、427-433、43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各8,000元、5,000元,合計共13,000元(調卷第19頁)。經查: 1.父親洪明柱係46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14, 360元、51,371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稱父親原任職協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任,月薪約34,300元,112年1月22日中風後無法自理亦無工作能力,由母親照顧,有中度身心障礙;111年5月3日領有續提退休金26,460元、111年8月11日領有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4,176元、112年5月17日領有續提退休金21,899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320元;自111年12月起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113年調增為4,164元),113年8月起每月8,329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2.母親洪王月琴係48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 0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稱母親為家管無工作收入,因照顧父親自112年7月至113年7月每月領有特別照護補助5,000元;自113年8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8月6日領有發票500元、113年9月27日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 3.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55-35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27-33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321-323頁)、存簿(更卷第233-261、471-4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71、379、439-444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3-377、381-383、457-46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85、465頁)、高雄市鹽埕區公所函(更卷第403-405頁)、母親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91頁)、父親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復健記錄卡(更卷第421-425頁)、親屬扶養切結書(更卷第339頁)在卷可查。則以父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父母親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及胞弟負擔,有母親出具之說明書為證(更卷第435頁),可認父母親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再扣除父母親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319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733元【計算式:(13,088×2-4,320-8,329×2)÷3=1,73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59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199元、父母扶養費1,733元後,剩餘14,66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747,422元(調卷第99、101、105、91、83頁,更卷第119頁,包含有擔保債權人裕富公司、合迪公司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算式:2,747,422÷14,667÷12≒1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