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V-113-消債更-224-2024121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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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沈易昌(原名:沈逸豪)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申請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7年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6,875元,嗣自103年8月起變更方案為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4,469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3年6月經通報毀諾,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9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6273號裁定(更卷第127-143頁)、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方案同意書(更卷第145-151頁)可參。又聲請人於毀諾時自營詠綠堂按摩工坊,113年6月收入約27,596元,加計租金補助5,832元(詳後述),共33,428元,有每月工作紀錄表(更卷第535-5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詳後述),雖尚餘6,125元,惟上述協商範圍並未將富邦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之債權共計1,768,566元列入協商債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之6,125元,顯然無法全數償還,應認聲請人收入有限,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3,178元、1,634元,雖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則無有效保單。   ⒉又聲請人自104年10月起於屏東縣自營詠綠堂足體養生,全 身經絡按摩50分鐘600元,因工作室位置偏僻,鮮少有客戶,乃改為到府服務,嗣為增加收入,於111年7月16日搬至高雄市三民區經營,再自112年7月10日起改於鼓山大順一路經營,目前店名為詠綠堂按摩工坊,無登記,大部分到府服務,111年3月至12月收入共276,495元,112年共315,300元,113年1月至7月共211,890元,另於110年11月2日加入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至12月收入共3,178元,112年4月11日收入為1,634元,前於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領取育兒租金補助8,000元,配偶自111年10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7,200元,112年10月起調為每月6,48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79-83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3-4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03-11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45-44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01-30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7-4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7-35、43-7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295頁)、內政部營建署租金補貼核定函(更卷第297-2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93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7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313-409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531-53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85頁、更卷第241頁)、每月工作紀錄表(更卷第185-239、535-539頁)、每月收入明細表(更卷第183頁)、詠綠堂按摩工坊網頁擷取畫面(調卷第185-194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521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527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523-525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租金係由聲請 人負擔18,000元,長子負擔5,000元,租金補助應由聲請人與長子依9:1分配,爰以其於112年1月至113年7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3,579元【計算式:(315,300+211,890)÷19+6,480×0.9=33,57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原於屏東租 屋居住,每月租金15,000元,111年7月16日起於高雄市三區租屋居住,每月租金28,000元,112年7月10日起再搬至高雄市鼓山區租屋居住,每月租金23,000元,每月支出係逐年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調卷第11-12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243-257頁)、租金繳納證明(更卷第259-26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沈○榮、次子 鄭○程、三子沈○蔚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調卷第11-12頁)。經查:   ⒈長子沈○榮係96年6月生,高職進修部,於110年度至112年 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91,507元、336,601元,名下無財產,111年8月15日起於加油站打工,111年8月至12月收入共118,839元,112年共321,832元,113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4,738元【計算式:(27,391+4,086+33,642+37,916+36,389+34,268)÷5=34,738】,前於111年4月至9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3-2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63-269頁)、在學證明書(更卷第44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5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75頁)、存簿(更卷第411-415、425-427、541-5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05-307頁)附卷可參。沈○榮每月打工收入已逾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堪認應得以其所得維持自己生活,聲請人即無此部分扶養費支出之必要。   ⒉次子鄭○程、三子沈○蔚均係100年12月生,現就讀國小,11 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1年4月至9月每月各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3-2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71-285頁)、學費收據(更卷第431-441頁)、存簿(更卷第417-4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7-8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09-311頁)附卷可考。鄭○程、沈○蔚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鄭○程、沈○蔚與聲請人租屋同住,租金均由聲請人及其長子共同負擔,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3,088×2÷2=13,088),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鄭○程、沈○蔚扶養費共10,000元(計算式:5,000×2=10,000),應為可採。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57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6,27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668,499元(調卷第125-183頁、更卷第103-110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9年(計算式:6,668,499÷6,276÷12≒8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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