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V-113-消債更-227-2024121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李冠誾(原名:李岳泰)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冠誾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7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7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40,145元、39,915元、49,7 93元,名下有1995年出廠車輛1部;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回覆,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價值證明,顯示截至112年12月2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5,546元;債務人另於111年12月28日向國泰人壽保單借款14,000元。又名下尚存「寶一」股票5,000股、「漢翔」股票1,000股、「華夏」股票1,000股,於債務人陳報時價值約260,600元(更卷第289、291頁)。 2.經營「李師傅-舒筋養生館」,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收入共 352,800元,113年1月至10月收入共172,200元;自106年7月8日加入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為傳銷商,111年4月至112年12月獎金共80,577元、113年1月至10月獎金共49,863元。另母親近兩年之安麗公司執行業務所得係因聲請人為躲避強制執行,始借用母親名義代客購買產品之獎金,依母親111年、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安麗公司所得依序為17,897元、126,388元;17,368元、151,782元(更卷第221-222、233頁)。 3.另兼職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資公司),於111年10 月、112年5月、10月及113年4月當月各領有3,000元執行業務所得;111年10月6日領有發票獎金共7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4月11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951,693元。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更卷第7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7-11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61-263頁)、戶籍謄本(更卷第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3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49-15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更卷第77-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頁)、安麗公司函(更卷第49-5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73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239、45頁)、存簿(更卷第87-144、253-254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41-249頁)、投資股票盈餘整理表(更卷第29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71頁)、111年4月至113年6月收入整理表(更卷第191-195頁)、113年7月至10月每月收入計算表(更卷第333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入金流說明(更卷第197-199頁)、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紀錄整理表(更卷第257-259頁)、養生館內部照片、價目表(更卷第185-187頁)、元大證券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10張(更卷第145-147、267頁)、電子對帳單(更卷第269-287頁)、現存股票價值翻拍照片共3張(更卷第289頁)、安麗公司獎金遭扣押之通知訊息(更卷第32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55-61、251-252、265-267、325-327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還款紀錄(更卷第153-155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聲請人113 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安麗公司、華資公司)共22,506元【計算式:(172,200+49,863+3,000)÷10=22,506】,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23,103元(有房屋租金8,000元,調卷第32-33頁),嗣稱每月支出17,303元(更卷第326頁),並提出租約為證(更卷第157-18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母親李蘇月雲 、胞兄李岳峰之扶養費,每月各5,768元(調卷第33頁)。 1.然李蘇月雲領有公務人員遺屬撫卹金及農保津貼(更卷第325 頁),且不願提供財產有關資料,債務人於113年7月8日具狀陳稱本件不主張扶養母親等語(更卷第58頁),本院無庸論列。 2.至於李岳峰部分,因其亦不願提出財產有關資料及簽立受扶 養切結書(更卷第58、325頁),且債務人雖陳稱其兄為身心障礙,無業,因病無法正常溝通(更卷第58、325頁),但其111及112年度均申報佳緣畫廊之營利所得,名下亦有土地房屋(更卷第305-315頁),是否有受扶養必要,容有疑問。何況尚有母親及債務人其餘二位兄弟姊妹(一為高中校長、一為退休老師,更卷第251頁)可以扶養,應無接受低薪並積欠千萬元以上債務之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2,50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5,20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407,133元(調卷第79、159、83、85、65、95、69、121頁),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股票價值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1年【計算式:(10,407,133-85,546-260,600)÷5,203÷12≒16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