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DV-113-消債更-231-2024100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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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何沁瑜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沁瑜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協商不成立,復於113年6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45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卷第387-40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3,000元(向 日葵護理之家執行所得,聲請人稱係擔任志工講師一天的材料費用),有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8,339元(已扣除保單借款及墊繳本利和;於94年3月28日借款24,000元),至台灣人壽保單要保人為母親林春年。 2.勞保投保高雄市經絡調理服務人員職業工會;聲請人自111 年2月15日起迄今任職於德易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易夠公司),擔任行政助理,111年6月至12月薪資共177,438元、112年1月至12月共322,000元、113年1月至6月共153,120元;111年6月6日領有發票獎金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7、265-26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33-24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7-25頁)、戶籍謄本(卷第3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69-27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87-29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71-276頁)、信用報告(卷第277-28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1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19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285頁)、高雄市民俗鬆筋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收據(卷第187頁)、國民年金保險收繳整合查詢(卷第61-63頁)、健保繳納證明(卷第151-155頁)、高雄市經絡調理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收據(卷第185頁)、存簿(卷第71-72、79-111、299-335頁)、薪資單(卷第125、245-261頁)、德易夠公司回覆(卷第229頁)、聲請人手寫狀(卷第231、385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69-371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21-223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卷第361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近半年(即113 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25,520元(計算式:153,120÷6=25,520)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800元(有房屋租金8,000元,卷第35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租金付款明細(卷第337-35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52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8,21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699,652元(卷第17-25頁),扣除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7年【計算式:(1,699,652-18,339)÷8,217÷12≒1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