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V-113-消債更-232-20241225-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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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陳建任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建任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行 )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1年6月8日協商不成立,雖曾於111年8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於同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嗣於113年6月3日再次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北富銀行陳報狀(卷第197-23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5-49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65-16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09-3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23-128頁)、信用報告(卷第95-121頁)、戶籍謄本(卷第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3-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17-423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457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9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9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593-59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51-89、463-477、481-495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卷第527-563頁)、新光人壽函(卷第233-297、301頁)、財團法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陳報狀(卷第299頁)、服務證明書(卷第317頁)、薪資表(卷第319-395、509-526頁)、收入切結書(卷第58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439-440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新光人壽1 1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26,734元(計算式:267,337÷10=26,73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2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3,300元 ,卷第13-15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25-3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2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父親陳明通,每月支出扶養費6,500元等 語。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陳明通係45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母親劉麗雪 業於104年11月25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卷第91、307頁)、家族系統表(卷第423頁)可佐。   ⒉又陳明通自113年5月起因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尺 骨骨折、第八肋骨骨折而無業,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其自111年6月起迄今領取各類收入、補助之期間、數額如附表三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71-181頁)、收入切結書(卷第507、591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479頁)、存簿(卷第405-4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15-31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85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91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4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93-195頁)附卷可考,以陳明通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1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聲請人固稱陳明通租屋居住,惟未提出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之相關證明,難認有房屋費用之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917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國民年金遺屬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70元【計算式:(12,917-8,329-4,049)÷2=27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73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2元、父親扶養費270元後,剩餘9,162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360,954元(卷第123-128、309-31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1年(計算式:3,360,954÷9,162÷12≒31)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30,300元 111年度 312,641元 112年度 369,685元 2 股票 新光金股票 1股 3 保單解約金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月17日終止,領回13,820元解約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終止,並轉給21,171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6月至12月 220,914元 112年 347,375元 113年1月至10月 267,337元 2 協助主管處理事務工作收入 111年6月 5,000元 3 發票奬金 111年6月至12月 2,500元 112年 2,300元 113年8月6日 900元 4 新光人壽保險給付 112年7月15日至9月2日 6,036元 112年 51,781元 113年1月至9月 57,110元 5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協助監工裝潢工作收入 111年6月至112年1月 每月10,000元 112年2月至113年4月 每月4,000元至5,000元 2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12月1日 654元 3 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 111年12月 7,759元 112年 每月3,879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8,329元 4 國民年金遺屬年金 111年6月至112年12月 每月3,772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4,049元 5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1日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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