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V-113-消債更-236-2024122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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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林昀萱(原名:林雪琪) 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3,557元、233, 302元、19,762元,名下有2005年出廠車輛1部,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未到期保費1,809元,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3月1日至5月11日於世德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德公司)任職,111年4月至5月收入各為22,833元、5,919元,並於111年申報世德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所得1,743元,111年6月3日至8月31日於栩栩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栩栩公司)任職,收入共160,319元,111年9月5日至112年1月12日謙躍商行任職,收入共113,916元,111年12月5日至12月16日於名馥商行任職,收入7137元,112年2月9日至2月23日於悅管家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14,300元,112年3月1日至31日於富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東廠(下稱富敬公司)任職,收入為24,563元,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4月於甲○○○○任職,收入共99,550元,113年5月1日至8月16日於來碗拉麵任職,每月收入32,000元,含全勤獎金後,每月33,000元,113年8月19日起於丁○○○○○○○○○○○○任職,113年8月收入為9,156元,113年9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6,894元【計算式:(27,015+27,013+26,653)÷3=26,89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另於111年7月至10月領取森呼吸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共4,340元,111年5月至12月領取森挪威電商收入共55,087元。 ⒊其次,聲請人於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 活補助500元,111年11月21日領取社會局補助4,000元,111年12月21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112年4月26日至10月25日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共124,920元,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8月31日領取工研院補助3,000元,112年9月6日領取貨物稅退稅款2,000元,112年10月13日領取勞保生育給付52,050元,112年10月26日領取生育津貼30,000元,112年11月2日領取全球人壽保險給付53,029元,111年4月至6月領取發票獎金2,200元,112年共2,200元,113年2月6日領取200元,111年12月領取租金補助16,000元,112年1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8,000元,112年11月起調為每月8,500元,112年10月6日領取都發局補助12,000元。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71-7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31頁)、信用報告(更卷一第125-138頁)、戶籍謄本(更卷一第6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頁、更卷一第63頁、更卷二第247-2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217-219頁)、大寮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更卷一第20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65-6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二第10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9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一第8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519-600頁、更卷二第121-207頁)、世德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75-81頁)、世德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陳報狀(更卷一第83-85頁)、栩栩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97-109頁)、名馥商行陳報狀(更卷一第91頁)、富敬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87頁)、甲○○○○陳報狀(更卷一第9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一第143-145頁、更卷二第271頁)、離職書(更卷二第269頁)、丁○○○○○○○○○○○○陳報狀(更卷二第251-263頁)、薪資單(更卷二第275-281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9頁、更卷一第147-149頁)、本院113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更卷二第229頁)、聲請人113年12月5日補正狀(更卷二第265頁)、南山人壽函(更卷二第109-117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租金係由聲請 人與配偶共同負擔,租金補助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均分,爰以其於113年9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1,144元(計算式:26,894+8,500÷2=31,144)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977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000元,調卷第13-19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一第151-163頁)、與房東對話之擷取畫面(更卷一第165-172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子金○希、次子金○喆、三子黃○恩,每 月各支出扶養費4,000元、4,000元、1,8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丙○○共同育有未成年長子金○希(102年11月生) 、次子金○喆(105年11月生),與配偶戊○○共同育有三子黃○恩(112年9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一第649頁)可佐。 ⒉金○希、金○喆現就讀國小,金○希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 所得各為5,000元,金○喆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2人於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各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另金○希於113年4月19日領取財團法人張添永慈善基金會(下稱張添永基金會)補助2,000元,112年3月1日、112年9月15日領取全球人壽保險給付5,000元、10,330元,112年9月14日、113年8月29、30日各領取南山人壽保險給付12,100元、10,194元、2,746元,丙○○自112年9月至115年8月每月應給付扶養費12,000元,115年9月1日起再行協議扶養費金額,並自112年9月1日起分6期,每期1,000元,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173-187頁)、在學證明書(更卷一第633-63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二第103頁)、張添永基金會函(更卷二第105-10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二第93-9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601-625頁、更卷二第209-21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469號調解筆錄(更卷一第639-641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丙○○應共同負擔金○希、金○喆之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金○希、金○喆與聲請人同住,房屋費用由聲請人及配偶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丙○○每月給付之扶養費後,由聲請人負擔(試算:13,088×2-12,000=14,176),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金○希、金○喆扶養費共8,000元(計算式:4,000×2=8,000),應為可採。 ⒊黃○恩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2年10月至12 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9月至113年3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113年4月起每月領取托育補助9,000元,113年7月5日領取南山人壽保險給付60,192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189-19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二第10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二第10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627-629頁)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與配偶應共同負擔黃○恩之扶養義務。又黃○恩與聲請人同住,房屋費用由聲請人及配偶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托育補助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3,088-9,000)÷2=2,044】,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黃○恩扶養費1,800元,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1,14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1,800元後,剩餘4,0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82,727元(調卷第59-111、119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682,727÷4,041÷12≒14)始能清償完畢,佐以私立高職畢業,長期處於低薪工作狀態,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