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V-113-消債更-241-2024112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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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陳玉蘭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方案成立,應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6%,每月清償7,788元,嗣繳納9期後即未繳款,而於96年10月11日通報毀諾,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協議書(更卷第207-213頁)可稽。而其毀諾時勞保投保在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至97年8月12日退保,投保薪資17,28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更卷第264頁)。是以聲請人當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850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7,78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㈡其於113年5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5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8日調解不成立,其於113年6月12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遠雄人壽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7,660元(前於111年5月17日理賠20,404元、112年5月17日理賠18,740元、112年6月2日理賠16,963元;111年11月17日理賠49,826元、112年1月12日理賠17,803元、112年9月6日理賠26,105元,共149,841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34,599元,合計62,259元。而全球人壽、國泰人壽,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暫未列計。 2.又其原稱自111年5月起迄今為自由業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 28,000元,嗣稱在漁港工作,雇主為昕揚水產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8,470元;另外於112年間有接清潔工作,收入共4,000元;自111年5月至112年12月為中低收入戶,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10月至113年8月兼職蝦皮二手貨買賣收入共3,841元。3.依存摺交易明細顯示 ⑴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1年6月6日、111年11月1 6日、112年1月6日、112年6月30日、112年10月16日、112年12月12日各理賠10,304元、67,406元、21,023元、4,983元、8,671元、3,813元(共116,200元)。⑵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1年5月19日、112年5月17日、112年6月1日各理賠12,084元、6,720元、5,600元(共24,404元)。⑶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1年12月6日理賠12,039元、111年12月13日理賠兩筆12,036元、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18日、112年3月21日各理賠25,000元(共111,111元)。 ⑷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30日理賠6,023元。 4.上開情節,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7頁,更卷第79-8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57-25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7-3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9-50頁,更卷第263-26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35-3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3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5-4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9-42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203-20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9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97頁)、存簿(更卷第87-113、265-291頁)、高雄市鳳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55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241-24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61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55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更卷第395-397頁)、聲請人領取保險理賠明細表(更卷第399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429-433頁)、工作照片(更卷第435頁)、昕揚水產在職證明書(更卷第439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更卷第199-202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23-224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以其任職昕揚水產 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28,47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給付母親房屋租金5,000元),並提出租約、交易明細、母親陳洪美鳳出具之收訖證明書(更卷第345-361、43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原稱 扶養費每月共10,000元(調卷第17-19頁),嗣稱自111年5月至112年10月每月共16,000元、112年11月起迄今每月共14,000元(更卷第259頁)。經查: 1.陳○越為97年生(聲請人與前配偶陳△傑所育子女),就讀高中 ,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1年10月每月領有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155元,113年1月調增為2,313元;112年5月至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津貼25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11月6日領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10,521元。 2.陳○佐為105年生(經生父張△騰認領),就讀國小,110年度至 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1年5月至9月每月領有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479元、111年10月調整為2,155元,113年1月調增為2,313元;111年5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500元弱勢加發生活補助;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10月16日、113年1月24日、113年8月19日領有全球人壽公司理賠各18,731元、12,323元、9,497元(共40,551元),112年10月16日、113年1月25日、113年8月12日領有遠雄人壽公司理賠各28,331元、21,063元、17,694元(共67,088元)、113年1月19日領有國泰人壽公司理賠11,563元。 3.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51-253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調卷第57-61、63-67頁,更卷第143、14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05-417頁)、兩願離婚協議書(更卷第39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97頁)、存簿(更卷第293-305頁)、學費收據(更卷第38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389-391頁)、子女領取保險理賠明細表(更卷第401頁)附卷可憑。 4.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與子女同住,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3,088元),復扣除子女領取之補助後,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子女生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就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0,775元【計算式:(13,088-2,313)×2÷2=10,775】為度,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5.另聲請人於113年6月始主張自111年5月至112年10月止尚扶 養父親陳文瑞(113年2月26日死亡)、母親陳洪美鳳、胞弟陳聘忠,每月支出扶養費各14,000元(雙親合計)、5,000元(更卷第21頁),之後即無扶養,爰不將父母親、胞弟扶養費列為聲請人最近之必要支出。 ㈥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47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 3元、子女扶養費10,775元後,剩餘39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675,999元(調卷第97、93、95、111頁,更卷第33-35、186、21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56年【計算式:(2,675,999-62,259)÷392÷12≒55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