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V-113-消債更-242-20241230-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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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曾寶興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若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因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更生、清算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調查程序。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聲請更生(更卷一第7頁),其聲請前二年期間為111年6月13日至113年6月12日。而其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110年1月至111年12月期間均無業,每月依賴3名子女所給扶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維生;每月支出三餐費用、房租費、水電瓦斯電話費、健保費、交通費、生活雜項若干元,合計13,800元(更卷一第13至15頁)。 ㈡然其配偶曾蔡阿素曾向本院聲請清算,並於111年4月8日具狀 陳稱聲請人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語,且陸續於111年4月8日及111年12月2日陳稱自110年1月起即照顧婆婆曾黃仁妹,由配偶曾寶興及配偶弟弟曾勇興每月各給付8,000元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0號全卷核閱無訛,並影印陳報狀、聲請人簽立之給付證明附卷可佐(更卷一第411、413、419、421頁)。 ㈢可見聲請人所述自己自110年1月起即無業,依賴子女扶養, 每月收入15,000元,每月支出13,800元(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僅1,200元),與配偶曾蔡阿素陳述其從時臨時工,月收入30,000元乙情不符。 ㈣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其於113年12月25日調查時 先陳稱:110年1月即無業,小孩一個月給我15,000元,從那時候到現在等語(更卷二第39至40頁);後經本院提示曾蔡阿素之陳述,改稱於110年間我幫忙割草、搭鐵皮,一天收入1,000元,月收入不到10,000元;於111年間沒有工作,由小孩給付15,000元,我再給我太太8,000元,於112年間我就沒有給我太太8,000元等語(更卷二第40至41頁)。 ㈤觀之陳述,就110年度而言,先稱完全無業,後改稱從事臨時 工,月收入不到10,000元;就111年度而言,則陳稱以扶養費15,000元其中8,000元給付曾蔡阿素,然債務人之每月支出既為13,800元,15,000元扣除13,800元後,餘額僅1,200元,不可能月給付曾蔡阿素8,000元,可見聲請人到場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且致本院無從採認其真實清償能力,及實際之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以利判斷是否開啟更生程序及將來更生執行程序判斷更生方案是否認可(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因此其更生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