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V-113-消債更-243-20241106-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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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楊堯欽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堯欽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22,187元,惟聲請人繳付8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於民國96年3月經台新銀行通報毀諾,此有台新銀行函可參(卷第159-161頁)。惟聲請人稱於毀諾時在撞球場工作,未投保勞保,每月收入約28,000元,居住新北市、有租金支出,尚須扶養女兒(90年出生),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8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93頁)、戶籍謄本(卷第67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狀況,已難負擔每月22,187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聲請人嗣於113年6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申報所得271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 下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14,301元、至南山人壽要保人為母親江○、而全球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自109年4月7日起迄至111年8月25日任職○○機車材料行(下稱 ○○材料行),擔任配送員,111年6月至8月每月薪資25,250元,111年年終獎金10,000元;111年9月無工作(生活費由理賠金支出,詳後述);111年10月1日起迄今任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現場助手,111年10月至12月每月薪資26,000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10,500元、春節獎金3,600元,113年1月至6月薪資共164,266元、春節獎金8,000元;112年5月15日至25日協助友人彭○華代購事宜領有薪資13,200元;111年7月4日領有國泰產險確診理賠90,271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5-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7-2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7-31頁)、戶籍謄本(卷第20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7-4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9-7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53-58頁)、信用報告(卷第59-6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65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卷第153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63頁)、存簿(卷第22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75頁)、彭○華出具之聘用證明書(卷第197頁)、○○公司薪資表、陳報狀(卷第77-81、169-175頁)、○○材料行陳報狀(卷第177-179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89-195、225-22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卷第103-109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卷第155-157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85-187頁)附卷可憑。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任職於○○公 司於113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含春節獎金)為28,044元【計算式:(164,266÷6+8,000÷12)=28,044,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250元(有租用公司宿舍費4,000元,卷第23頁),並提出員工薪資表(卷第171-17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卷第25頁)。經查:江○係42年生,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新北市房地各2筆、嘉義縣房地各1筆(聲請人稱母親無償提供給他人居住),現值共7,672,174元,2002年出廠車輛1部,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38,756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750,575元;前於104年6月18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372,301元,自111年6月至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090元、112年1月至12月每月4,115元、113年1月起每月4,392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6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1-4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9-50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卷第153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65-167頁)、匯款證明(卷第83-89頁)、前揭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考。以其財產應可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必要。㈤承上,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8,04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後,剩餘10,7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314,500元(卷第27-3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7年【計算式:(2,314,500-114,301)÷10,741÷12≒1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