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V-113-消債更-244-2025021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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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黃啓瑞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代 理 人 吳武軒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固有明文。然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雖不應任其自生自滅,惟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申請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08年7月起,分48期,利率9%,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9,325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3年1月經通報毀諾,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更卷第95-109頁)。又聲請人於毀諾時於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暉公司),實領收入約50,843元,並有女友資助20,000元,有正暉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11-121頁)、女友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更卷第513頁),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子女扶養費19,000元後(詳後述),雖尚餘34,540元,惟上述前置協商範圍並未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共計1,349,899元列入協商債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之34,540元,顯然無法全數償還,應認聲請人收入有限,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4月起之工作收入及各類收入狀況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9-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69-370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20-1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9-47頁)、戶籍資料(調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45-2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4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51-45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269-321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463-465頁)、正暉公司陳報狀(更卷111-121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37頁)、薪資明細(調卷第27-29頁、更卷第227-243、493頁)、女友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更卷第513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正暉公司1 13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女友每月資助,共76,479元(計算式:482,742÷9+34,086÷12+20,000=76,47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6,735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10 ,000元,更卷第369-370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39-142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須單獨負擔長女黃○潔、次女黃○雯,與前配偶甲○○ 共同負擔三女黃○珊,與兄弟姊妹共同負擔父親丙○○(亦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受理)、母親乙○○(亦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受理)之扶養費,每月各6,500元、6,500元、6,000元、5,000元、5,000元(更卷第369-370頁)。經查:⒈聲請人與前配偶丁○○育有長女黃○潔(101年1月生)、次女黃○雯(102年6月生),與前配偶甲○○育有三女黃○珊(104年3月生),父親丙○○(45年生)與母親乙○○(46年生)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5頁、更卷第371-37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05頁)可佐。 ⒉子女黃○潔、黃○雯、黃○珊均就讀國小,110年度至112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7-57、61-71、75-85頁)、學費繳費收據(更卷第495-4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60、73、87-8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49-25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323-330、501-503、567頁)、父親簽立使用黃○潔帳戶之切結書(更卷第469頁)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與其前配偶丁○○應共同負擔黃○潔、黃○雯,與前配偶甲○○應共同負擔黃○珊之扶養義務。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黃○潔、黃○雯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更卷第207-211頁),然其前配偶丁○○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並未舉證丁○○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黃○潔、黃○雯、黃○珊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試算:14,559÷2×3=21,83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9,000元(計算式:6,500×2+6,000=19,000),應為可採。 ⒊父親丙○○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413元、0元 、141,272元,前於112年7月13日以640萬元售出其名下之房地,母親乙○○罹巴金森氏症,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8,056元、68,498元、333元,名下有2006年出廠車輛1部,其2人亦各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受理,並稱共同經營三富鐘錶眼鏡行(登記負責人為乙○○),每月淨收入40,000元由2人均分,乙○○另每月領取鄰長津貼2,0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454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5,590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5,867元乙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57-17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15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更卷第585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89-93頁)、父母親簽立之收入切結書(更卷第505-507頁)、父母親於更生案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更卷第549-557、571-58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更卷第143-1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51-453頁)、存簿(更卷第331-3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3-1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41-443、4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45、449頁)在卷可查,以丙○○、乙○○之年齡、財產、收入狀況,堪認其尚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所稱因扶養丙○○、乙○○,而有支出扶養費必要云云,即無可採。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76,47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元、子女扶養費19,000元後,尚餘38,23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09,192元(調卷第71-203、227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3.5年(計算式:1,609,192÷38,231÷12≒3.5)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77年6月出生(調卷第35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8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793,631元 111年度 646,754元 112年度 664,316元 2 車輛 2007年出廠賓士車 1輛 2013年出廠重機車 1輛 排汽量530C.C.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4月至12月 430,949元 112年 644,611元 113年1月至9月 516,828元(含尾牙、獎金、紅包共34,086元) 2 女友資助 111年4月至5月、7月、9月至11月 每月20,000元 112年1月至3月、5月至7月、9月至12月 每月20,000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20,000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