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V-113-消債更-245-20241030-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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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鍾名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 113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發函通知於同年7月26日前補正若干關係文件(包含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等保險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同年6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43頁),惟其僅於113年9月23日具狀陳報部分事項,仍未補正相關資料,本院乃通知其於113年9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並於開庭前務必補正,聲請人到庭稱因工作時間關係,沒有很積極,也不知道要去哪裡申請等語,本院復命其於1個月內補正(含保險資料),逾期不補將駁回聲請,有調查筆錄為憑(本案卷第122頁),惟聲請人其後僅提出存摺、戶籍謄本、112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迄今仍未補正保險資料,揆諸前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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