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V-113-消債更-248-20250122-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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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楊麗秋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23,000元、334, 000元、373,229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1,774元(前於111年5月18日保單借款3,744元,113年3月8日領取生存保險金10,002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72,053元(已扣保費墊繳本息6,083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部分,則無有效保單。   ⒉又聲請人於104年1月30日至112年6月2日於立頊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立頊公司)任職,111年4月至12月收入共237,093元,112年1月至5月共139,402元,112年6月5日至113年5月30日於方福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112年6月至12月收入共211,240元,113年1月至5月共163,175元,113年6月1日至17日於高雄市私立新禾康養護之家(下稱新禾康養護之家)實習,113年6月18日起正式任職,113年6月收入為13,833元,113年7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5,607元【計算式:(27,151+24,380+26,835+23,063+25,717+891)÷5=25,60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45-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127-1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3-5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7-5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203-20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8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135-173、303-311、331-709頁、更卷二第117-121、155-159、195-199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二第115、123-133、173-175頁)、立頊公司陳報狀(更一第83-85頁)、在職證明書(更卷二第57、145頁)、新禾康養護之家陳報狀(更卷二第147-149頁)、薪資表(更卷二第193頁)、本院114年1月15日電話記錄(更卷二第205頁)、聲請人113年8月19日及9月30日陳報狀(更卷一第117-121頁、更卷二第51-5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一第105-107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一第109-115頁)、新光人壽函(更卷二第97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新禾康養護 之家113年7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25,607元,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625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貸款5,000元,調卷第11-17頁)云云,並提出配偶簽立之切結書(更卷二第143頁)、配偶之存簿(更卷一第175-179頁、更卷二第109-113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羅○澤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調卷第11-17頁)。經查,長子羅○澤係108年8月生,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1年3月至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111年8月至113年7月調為每月5,000元,113年8月起改為每月領取幼兒就學補助5,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181-187頁)、學費收據(更卷二第9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273-2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81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二第43-45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羅○澤之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羅○澤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幼兒就學補助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4,780元【計算式:(14,559-5,000)÷2=4,78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60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子女扶養費4,780元後,剩餘1,57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628,199元(調卷第79-96、99-105頁),扣除富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83,827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2年【計算式:(1,628,199-83,827)÷1,579÷12≒8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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