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V-113-消債更-249-20241224-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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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康宗雄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11元、1 0,484元、6,810元,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31,010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要保人並非聲請人。2.自111年4月起迄今擔任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收入扣除相關成本(更卷第321頁)後為73,799元(計算式:96,000-22,201=73,799);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3.聲請人使用子女康○碩郵局帳戶,其中由友人賴嘉綺於111年5月24日及111年12月16日分別匯入10,000元及22,000之款項係返還借款;由胞姊康云瑄於111年6月22日、23日匯入共58,000元,係用於胞姊民事訴訟之擔保提存,111年7月19日匯入30,000元係用於胞姊房屋之陽台滲漏水修繕;聲請人雖於112年1月6日因木地板工程取得18,900元,惟其中15,000元同日即匯出給木地板廠商,實際僅賺取3,900元 4.上開情節,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更卷第129-131頁)、車輛異動登記書(更卷第20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17-12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71-37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1頁,更卷第133-1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47-51頁,更卷第315-3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7-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第83、9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25-1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87頁)、存簿(調卷第97-105頁,更卷第139-146、171頁)、聲請人使用子女康○碩帳戶交易明細及存入款項說明書(更卷第147-155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10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53頁)、天凱交通有限公司函(更卷第79頁)、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75-377頁)、靠行契約書(更卷第245頁)、月報表及每月營業收入及成本開銷說明書(更卷第247-251頁)、計程車成本相關費用、單據及說明(更卷第321-369頁)、友人賴嘉綺出具之切結書、存摺匯出證明(更卷第301-305頁)、胞姊康云瑄出具之切結書、匯款單據(更卷第307-311頁)、木地板工程匯出證明(更卷第313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07-111、285-289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389-392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8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99-100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101-105頁)可參。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形,以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73,799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66,846元(有房屋租 金12,800元,調卷第16頁),嗣稱每月支出56,346元(更卷第291頁),並提出租約、轉帳明細(調卷第55-88頁,更卷第175-195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單獨負擔子女康○碩、康○甄之扶養費,每月各10,015元、7,759元(調卷第18頁),合計共17,774元,並提出前配偶陳彥君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295頁)證實前配偶並未支出子女扶養費。經查: 1.康○碩係96年生,就讀專科,康○甄係98年生,就讀國中;2 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人稱康○甄之存簿由前配偶保管,用於前配偶工作收受之各項雜費暫時存取。 2.此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57-25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19-121頁,更卷第223-225、239-241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1-77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第83、9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221、237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243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101-105頁)、存簿(調卷第129-135、151-153頁,更卷第147-153頁)、前配偶使用子女康○甄存簿之存入款項說明書(更卷第157頁)、在學證明書、繳費收據(更卷第203-219、227-235頁)附卷可參。 3.康○碩、康○甄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本應負擔26,176元(13,088×2),其主張每月扶養費17,774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應予採計。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73,799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17,303元、子女扶養費17,774元後,尚餘38,72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736,524元(更卷第91、371-373、389頁、調卷第187、191、203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6年【計算式:(2,736,524-131,015)÷38,722÷12=5.6】即可能清償。何況聲請人為63年5月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約有15年職業生涯,且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調卷第43頁),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