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V-113-消債更-251-20241106-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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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蔡佐淋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佐淋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7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至南山人壽保單 解約金0元(前於111年7月12日保單借款40,000元、111年10月19日理賠109,571元,聲請人稱係111年3月捐肝給胞弟蔡佐義之手術理賠)。 2.勞保投保於高雄市印刷業職業工會;自105年起任職藝明彩 色印刷公司(下稱藝明公司),擔任現場印刷技術員,每月薪水為當月法定基本工資(111年至113年各為25,250元、26,400元、27,47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7頁,更卷第93-9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79-8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01-10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5-4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1-4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7頁)、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調卷第55頁)、存簿(更卷第97-99頁)、在職薪資證明書(調卷第57頁)、藝明公司薪資證明單、在職薪資證明(更卷第85-87頁)、聲請人、胞弟之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07、123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155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查復表、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回覆書等(更卷第143-153、159-166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59-67頁)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藝明 公司113年1月起平均每月收入27,47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7頁)乙情。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內,未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扶養母親朱麗金,每月扶 養費6,000元(調卷第17頁),嗣於113年8月1日具狀表示不再主張扶養母親等語(卷第71頁),爰不將母親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47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後,剩餘14,38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446,449元(調卷第147、107、141、187、125、135、169、115、127、117、155、19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7年(計算式:6,446,449÷14,382÷12≒3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