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V-113-消債更-252-2024112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林慧汝 住○○市○○區○○○路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2年8月起,分180期,利率6.88%,每月清償10,753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2年10月經通報毀諾,此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29-279頁)、協議書(卷第335-337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係於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約28,487元,另有租金補助3,240元,有薪資條(卷第1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09-211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12,000元後(詳後述),已難負擔每月10,753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38,048元、344, 000元,有玉山金股票315股,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於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1年6月至12 月收入共221,153元,112年共366,660元,113年1月至10月共359,959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配偶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111年10月起調為每月領取6,48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77-8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5-2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27-333頁)、戶籍謄本(卷第1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09-11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69-37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5-39頁)、信用報告(卷第41-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05-20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09-2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2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47-45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83-107、381-399、469-473頁)、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85-313頁)、薪資條(卷第111-123、341-343、489-491頁)、南山人壽函(卷第457-45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卷第67-71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租金係由聲請 人與配偶共同負擔,租金補助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均分,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9,236元(計算式:359,959÷10+6,480÷2=39,23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000元,卷第15-21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129-131頁)、租金繳納證明(卷第34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俞○瀚、次子俞○瑋、長女俞○穎之扶養費,每月各4,000元。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俞○瀚(102年11月生 )、俞○瑋(104年8月生)、俞○穎(108年4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卷第125頁)可佐。⒉又俞○瀚、俞○瑋現就讀國小,俞○穎現就讀幼兒園,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俞○穎於111年6月至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4,5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33-149頁)、學費繳費收據(卷第465-46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第281-28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13-22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227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俞○瀚、俞○瑋、俞○穎之扶養義務。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俞○瀚、俞○瑋、俞○穎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及其配偶負擔,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3,088×3÷2=19,632),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2,000元(計算式:4,000×3=12,000),應為可採。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39,23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子女扶養費12,000元後,剩餘9,93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90,257元(卷第59-65、327-33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7年(計算式:1,990,257÷9,933÷12≒1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