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V-113-消債更-254-20241120-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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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黃靖琁(原名:黃蕙琴、黃思瑜、黃暄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申請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08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5,068元,惟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269-295、513-515頁)、協議書(卷一第89-95頁)可參。惟聲請人於113年6月係於甲○○○○任職,每月收入27,000元,有薪資表(卷一第369頁)、甲○○○○陳報狀(卷一第265-267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12,000元後(詳後述),已難負擔每月5,06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53,455元(前於111年11月30日保單借款70,000元,112年3月31日至11月22日保單借款共125,000元,112年領取保險給付共213,300元),至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則為配偶(前於112年12月8日領取保險給付65,310元)。   ⒉又聲請人自111年3月21日起於甲○○○○任職,每月收入27,00 0元,另售出懷孕時多購買之產品、與家人合購不適用之防曬用品等,111年6月至12月售出價款共1,825元,112年共3,590元、113年9月10日為313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12月6日領取勞保生育給付52,8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33-3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13至15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17-23頁)、戶籍謄本(卷一第5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63-6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389-39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71-76頁)、信用報告(卷一第77-8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227-2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23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一第2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257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187頁)、存簿(卷一第523-528頁)、蝦皮網頁擷圖(卷一第529-541頁)、在職證明書(卷一第175頁)、薪資表(卷一第369頁)、甲○○○○陳報狀(卷一第265-267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一第297-362頁)、元大人壽函(卷一第517-519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甲○○○○每 月收入27,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5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蔡○宇、長女蔡○蓁、次子蔡○豫、次女蔡○洛之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蔡○宇(104年11月生 )、蔡○蓁(106年2月生)、蔡○豫(110年5月生)、蔡○洛(112年11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553頁)可佐。   ⒉又蔡○宇、蔡○蓁、蔡○豫、蔡○洛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蔡○豫於111年6月至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4,500元,111年8月起則調為每月領取7,000元,蔡○洛於112年12月15日領取生育津貼30,000元,112年11月起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39-61頁)、在學證明書(卷一第457-45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413-4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241-25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443-453頁)、配偶之存簿(卷一第381-38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一第255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一第261-263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蔡○宇、蔡○蓁、蔡○豫、蔡○洛之扶養義務。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蔡○宇、蔡○蓁、蔡○豫、蔡○洛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並扣除蔡○豫、蔡○洛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3,088×2+13,088-7,000+13,088-7,000)÷2=19,176】,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2,000元(計算式:3,000×4=12,000),應為可採。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子女扶養費12,000元後,剩餘1,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223,558元(卷一第17-23、71-76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8年【計算式:(1,223,558-353,455)÷1,912÷12≒3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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