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V-113-消債更-257-20250212-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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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郭佳君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31,125元 、489,213元、463,456元,有合庫金股票32股,截至113年9月16日當日約822元,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並未投保、無投保紀錄2.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3年7月12日任職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擔任生產技術員,自111年6月至112年12月薪資含獎金共855,242元,113年1月至7月薪資共234,358元、113年1月獎金54,780元;111年10月29日於遇見伯樂有限公司兼職領有32,000元;自110年10月24日至112年2月11日任職吉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吉陞公司),薪資共16,541元;兼職啟浩食品有限公司鳳頂分公司(下稱啟浩公司),擔任部分工時人員,112年1月領有薪資445元;自113年8月至11月任職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華公司),擔任資深技術員,8月至10月薪資共79,443元、11月薪資3,323元;113年12月任職7-11超商(新宏昌門市),擔任收銀員,當月薪資27,385元;自111年10月至112年9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2,200元、112年10月起每月2,64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3-25、225-2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05-20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7-19頁)、戶籍謄本(卷第48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21-22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53-25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99-304頁)、信用報告(卷第305-3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1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7、477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卷第349-35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3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21頁)、存簿(卷第231-251、401-431、495、519-527頁)、薪資明細表(卷第51-59、209-217、485-493、529-531頁)、華泰公司函(卷第193-195、511-513頁)、吉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回覆(卷第379-395頁)、啟浩公司回覆(卷第37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65-375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99-203、397、479-481、515頁)、本院調查筆錄(卷第535-538頁)、凱基人壽函(卷第125頁)、新光人壽函(卷第35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卷第71-74頁)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形,以其於113年1月 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5,945元【計算式:(234,358+79,443)÷10+(54,780÷12)+2,640=38,585,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9,599元(卷第207 頁),並提出租約、繳款明細(卷第259-273、51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㈢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8,5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尚餘19,33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89,992元(卷第17-19、127、281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69年(計算式:1,089,992÷19,337÷12=4.69)即可能清償。何況聲請人為74年1月出生(卷第483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約有25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