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V-113-消債更-259-20241227-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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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傅至正 住○○市○○區○○○路00號6樓 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14,385元 、425,002元、281,437元,名下原有賓士汽車,業經債權人拍賣取償,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投資型保單,預估解約金10,306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無投保紀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聲請人為被保險人身分)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2.自109年11月3日起至112年6月12日任職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華新公司),擔任技術員,111年4月至112年6月薪資共331,240元、112年6月20日領有資遣費70,035元、預告工資28,986元(更卷第191-193頁、調卷第11頁);112年6月13日至8月15日待業中;自112年8月16日起迄今任職華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海公司),112年8月薪資16,798元、112年9月至113年6月每月薪資均32,918元,112年9月22日、113年1月31日、113年6月7日各領有中秋獎金600元、年終獎金10,417元、端午獎金1,2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3.111年12月13日領有家屬(父親傅強華)死亡給付105,600元;父親傅強華於111年11月21日死亡,繼承人含聲請人共5人,遺產有小港區房地,由母親尚翠華一人繼承。另有喪葬費用約40幾萬元(其後改稱將近70萬元),由胞弟傅彥傑先向友人借貸,112年再以上開領取之死亡給付及母親所領之三筆款項(詳下述)償還胞弟。4.另於112年6月13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228元,112年5月4日、12日領有國泰人壽醫療理賠金各142,000元、74,254元,111年7月11日、112年5月15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理賠各50,315元、15,000元。 5.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7頁,更卷第40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67-46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17-120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31-132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0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9-5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97-30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1-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1-113頁)、存簿(調卷第55-57頁,更卷第133-295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更卷第397頁)、華新公司函(更卷第105-109頁)、華海公司說明書、薪資表(更卷第63、121-123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更卷第311、329-333頁)、納骨塔費用單據(更卷第437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15-116、401-402、435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459-46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411-413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399頁)、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更卷第305頁)、富邦產物公司理賠給付通知單(更卷第307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53頁)可參。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形,以其任職華海公司 平均每月薪資為32,918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原主張每月支出19,458元(與兄弟共 同分攤母親房地房貸,聲請人每月負擔6,000元,調卷第13、117頁),其後改稱每月支出16,088元及房貸15,000元(更卷第119頁),並提出轉帳明細、收息憑證(更卷第259-275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3,000元(調卷第13頁)。經查: 1.母親尚翠華係47年生,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 得為30,000元,名下有小港區房地各1筆、現值2,463,090元;109年4月1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14,666元,自112年12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2年12月5,726元、113年1月起每月6,003元 2.依母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其於111年8月10日受 領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0,258元、111年12月19日國泰人壽給付299,638元、112年1月4日領有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30,000元、112年1月16日領有衛生福利部100,000元(聲請人稱後三筆款項均取用於有關父親喪葬費用,更卷第401頁)、112年4月1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9月22日領有工研院補助1,000元。 3.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0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19-323頁)、存簿(更卷第325-3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1-1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15-316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317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61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更卷第397頁)在卷可查。 4.則以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 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母親居住於其名下所有房屋內,房貸由聲請人及兄弟共同負擔,可認母親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再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313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771元【計算式:13,088-6,003)÷4=1,771】,逾此範圍,難認可採。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918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17,303元、母親扶養費1,771元後,尚餘13,84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117,529元(調卷第73、79、93、101頁,更卷第131-132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6年【計算式:(1,117,529-10,306)÷13,844÷12=6.6】即可能清償。何況聲請人為79年11月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約有31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