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V-113-消債更-263-2024121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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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謝至杰 住○○市○○區○○街00巷0號 代 理 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至杰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星展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協 商不成立,復於113年4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4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調卷第71頁)、星展銀行陳報狀(更卷第91-97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54,996元、373,808 元、262,273元;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聲請人為被保險人身分)部分,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爰暫未予列計。2.又聲請人自109年12月2日至112年7月31日任職於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擔任技術工,111年4月至12月薪資共261,489元、112年1月至8月(入帳日)共239,565元;112年8月至12月至營造工地打零工,每月薪資約40,000元(原稱跟開公司的朋友在外面接綁鋼筋工程、每月約46,000元,調卷第132頁),其後稱每月薪資約28,000元,係朋友王博庭及營造工地其他工人介紹至工地(前鎮漁港、興達港等)擔任臨時工(更卷第102頁);113年2月起迄今任職國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擔任巡管員,113年2月至6月薪資(含獎金)共179,278元,113年7月至9月薪資共117,957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曾領有身心障礙輕度證明。 3.向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裕富公司(均簡稱)借款,其 中約50多萬拿去投資虛擬貨幣,但遭詐騙,當時並未報案;近兩年有王碁、三井、高賢公司(均簡稱)之申報營利所得,係因將自己使用過的二手遊戲機卡匣賣出。 4.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7頁,更卷第121-12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05-10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3-1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1-5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85-28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7-4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7頁)、存簿(更卷第127-225、291-299、339-34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19-325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7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345-348頁)、薪資單(調卷第49頁,更卷第111-113、337頁)、榮工公司函(更卷第69-77頁)、國雲公司回覆(更卷第8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更卷第27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25頁)、帳戶金流說明(更卷第283-284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01-104、283-284、327-328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國雲 公司自113年7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39,319元(計算式:117,957÷3=39,319)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有分擔之房屋租金8,000元,更卷第108頁),並提出承租人為母親陳寬霙之公證書、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繳納租金存款憑證、房屋租賃契約及母親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更卷第227-267、34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範圍,尚為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9,31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後,剩餘22,016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077,474元(調卷第119、113、127、101頁,更卷第91、79、99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2,077,474÷22,016÷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