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V-113-消債更-264-2024112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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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林世興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世興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11,869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529,886元(已扣保費墊繳本息1,182元,前於112年12月31日領取生存保險金15,000元)。 ⒉又聲請人於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投保農保,其自110年3月1日 起於冠雄科技有限公司任職,111年每月收入29,000元,112年1月起每月收入30,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另聲請人父親林啟宗於109年2月8日歿,遺有土地3筆、未 保存登記建物1筆,繼承人含聲請人在內共4人,由聲請人母親於109年3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更卷第277頁)。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5-57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9-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9-5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63-6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9-45頁)、彰化縣政府函(更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1頁)、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51-53頁)、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7-78頁)、存簿(調卷第69-79頁)、冠雄科技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45-49頁)、收入明細表(調卷第115頁)、在職薪資證明(調卷第61頁、更卷第79-81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69-73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67-68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自112年1月起 每月收入3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6,352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2,000元,調卷第113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87-89頁)、房租簽收表(調卷第91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12,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344,132元(調卷第141-157、167-177頁、更卷第55-66頁),扣除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741,755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年【計算式:(2,344,132-741,755)÷12,697÷12≒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