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V-113-消債更-265-2025020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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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簡妘芯(原名:簡玉茵)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妘芯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11,660元、305, 701元、316,800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905元(前於112年3月5日領取生存保險金1,320元,112年4月21日保單借款16,000元,原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業於111年9月13日、112年7月5日終止,領回解約金共32,579元)。   ⒉又聲請人於川豐電子遊戲場業任職,111年3月至12月收入 共252,500元,112年共323,330元,113年1月至8月共221,717元,另於111年申報全美世界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所得1,193元,111年3月領取新加坡商全美世界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獎金1,508元,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26及29日各給付1元、9,985元,前於111年9月2日領取勞保傷病給付2,104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3年4月領取租金補助8,005元,113年5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2,64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43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67-6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11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5-1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1-5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57-6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97-9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37-1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3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更卷第1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47-167、307-358頁)、友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更卷第303-306頁)、薪資袋(調卷第35-37、更卷第99-101、195-301頁)、川豐電子遊戲場業函(更卷第85頁)、新加坡商全美世界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更卷第77-7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81-83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8 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0,355元【計算式:221,717÷8+2,640=30,35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7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000元,調卷第111-113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71-79頁)、與房東對話擷圖(調卷第81頁、更卷103-109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簡金象之扶 養費,每月8,000元(調卷第111-113頁)。經查:⒈簡金象係45年生,其與前配偶即聲請人母親劉莉娜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91頁)可佐。   ⒉簡金象罹糖尿病,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有3筆土地,現值共685,200元,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原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補助7,759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4,164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1-57頁)、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27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95-9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93-9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6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9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43-145頁)、存簿(更卷第129-131、375-379頁)附卷可憑。足認簡金象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土地,惟土地不宜強予以變價,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而簡金象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負擔,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扣除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戶老人補助後,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3,465元【計算式:(14,559-4,164)÷3=3,465】,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35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父親扶養費3,465元後,剩餘7,64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300,931元(調卷第119-143頁),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1,300,931-4,905)÷7,642÷12≒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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