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V-113-消債更-269-20250122-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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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劉美蕊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美蕊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01年8月10日起,分150期,利率2.96%,每月清償6,000元,惟聲請人自103年4月後即未依約繳款,經國泰人壽於103年6月12日通報毀諾,嗣聲請人持續繳至104年10月27日止,此有國泰人壽陳報狀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348號裁定、匯款申請書可參(更卷第43-90、21-22、159-169頁)。惟聲請人稱原與獨子蘇威豪在菜市場從事賣蝦生意,因獨子於104年9月6日死亡後,收入中斷、無力負擔而毀諾,未投保勞保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2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57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狀況,已難負擔每月6,000元之協商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聲請人嗣於113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8日調解不成立,復於113年6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至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無投保紀錄。  2.自111年5月起迄今打零工,自111年5月至12月收入共208,00 0元、112年1月至12月共290,550元;113年1月至6月主要任職於漢王洲際飯店或他人介紹清潔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113年7月後大多接受鄭資臻之委派,7月至10月收入各29,720元、28,420元、28,420元、31,420元,合計共117,980元。  3.113年1月22日至3月20日領有職訓生活津貼32,964元;自111 年5月起按月領取國保遺屬年金4,715元之半數即2,538元(113年1月起調整為2,531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10月9日領有勞保老年給付64,751元,聲請人稱款 項 用於繳納房租,已無剩餘。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17頁,更卷第22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33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21-13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1-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17-22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11-21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71頁)、存簿(更卷第107-117、227-23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22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書函(更卷第173頁)、子診斷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01-10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91、97-100、157-158、193-194、215-216、239-242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235-238頁)、富玉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藝墅清潔園藝維護企業行之督導鄭資臻名片(更卷第253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275頁)等附卷可證。  5.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7月至10 月平均每月收入(含遺屬年金)32,026元【計算式:(117,980÷4)+2,531=32,02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8,919元(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調卷第12頁)、嗣稱每月支出20,719元(更卷第237頁),並提出租金匯款收執聯(更卷第25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2,02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248元後,剩餘12,77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518,302元(調卷第57、58、49頁,更卷第17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算式:2,518,302÷12,778÷12≒1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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