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V-113-消債更-271-20241120-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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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林柏欣 住雲林縣○○鄉○○村○○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柏欣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起,分96期,利率12.5%,每月清償11,020元,惟聲請人僅繳款6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於113年1月經通報毀諾,此有星展銀行陳報狀(卷第169-18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335號民事裁定可參(卷第125-127頁)可參。惟聲請人毀諾時係於晨暉麵館任職,當月收入約26,213元,有租金支出,尚需繳納裕融公司等貸款,有薪資單(卷第3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61-362頁)、車貸交易明細(卷第367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已難負擔每月11,02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㈡聲請人復向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3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35頁)附卷可稽。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363,600元 ,至宏泰人壽、富邦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母親陳純玲,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解約金0元(另1張於112年4月25日借款44,000元並於113年1月19日終止,領有解約金15,868元、111年至113年每年1月15日依序領有生存/滿期保險金612元、918元、1,224元)。而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等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列計。 2.自111年6月起迄今任職晨暉麵館,擔任領班,111年6月至12 月薪資含獎金共303,256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含獎金共412,486元、113年1月至4月每月薪資各26,213元、5月至7月每月薪資各26,713元。 3.111年6月至10月領有統一發票獎金共1,200元、112年4月領 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6月領有統一發票獎金500元;自112年11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2,640元。 4.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7、81-8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73-27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01-303頁)、戶籍謄本(卷第26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85-86、361-36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3-7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1-96頁)、信用報告(卷第97-10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59頁)、雲林縣政府函(卷第185、2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6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299頁)、存簿(卷第41-61、311-331頁)、帳戶交易說明(卷第253-257頁)、晨暉麵館函(卷第189-237頁)、在職證明、薪資及獎金明細(卷第281-295頁)、聲請人補正狀(卷第251-265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65-16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87-188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41-248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任職晨 暉麵館113年5月起平均每月薪資(含租金補助)為29,353元(計算式:26,713+2,640=29,353)評估其償債能力。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元(有房屋租金6,500元,卷第21頁),並提出租約、繳納證明(卷第335-346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9,35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0元後,剩餘12,05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190,022元(卷第169、163、301-303頁,包括有擔保債權人和潤公司陳報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足受償額為327,090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5年(計算式:2,190,022÷12,053÷12≒1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