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V-113-消債更-277-20250212-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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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黃雅惠 住○○市○○區○○路00號8樓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至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4張保單,其中2張為團險、另2張已失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7張保單,其中1張之要保人為長女乙○○,另6張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2年7月13日變更1張為長子甲○○(該保單解約金16,631元)、112年7月13至14日變更5張為長女乙○○(該保單解約金34,312元),上開保單解約金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2.111年5月迄今任職宜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宜岱公司),擔任會計助理,111年5月至12月薪資共256,000元、年終36,000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436,938元、年終36,000元,113年1月至6月薪資共212,508元;111年5月至112年12月間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更卷第115-11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0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3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91-1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7頁)、健保投保紀錄表(更卷第107-113頁)、存簿(更卷第121-140頁)、宜岱公司回覆(更卷第79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97-101、253-255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49-251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87-93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自113年1月 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35,418元(212,508÷6=35,418),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000元(含聲請人負擔每月房屋租金14,000元,調卷第11頁、更卷第99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更卷第195-219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長子甲○○,1 11年5月至112年12月31日每月扶養費約6,000元、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扶養費約8,000元(更卷第103頁)。經查:  1.甲○○為92年生,就讀大學,111年度申報所得64,600元、112 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21年出廠山葉牌車輛1部,有新光人壽保單2張,解約金各16,631元、564美元;111年5月至112年12月間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聲請人稱長子於111年7月至8月有至宜岱公司暑期打工,111年9月11日領有2筆收入共65,000元、113年1月10日領有3筆委發款項共6,500元係學校發放的獎學金、113年2月25日領有長輩紅包10,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4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29-2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57-25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7頁)、健保投退保資料(更卷第223-227頁)、存簿、存入金額說明(更卷第141-189頁)、在學證明書、繳費證明書(更卷第259-26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6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47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263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87-91頁)附卷可考。  3.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4.審酌長子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惟打工收入不足以支應 自己之生活開銷,確需聲請人扶養。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長子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4,559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各負擔7,280元(計算式:14,559÷2=7,280),聲請人主張自113年1月起每月扶養費約8,000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5,41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長子扶養費7,280元後,剩餘8,89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至少1,746,209元(調卷第73、67、71、59頁,更卷第8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算式:1,746,209÷8,890÷12≒1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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