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V-113-消債更-279-2024120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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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林純鈺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清償24,015元,嗣以繳款困難為由,變更協議還款,自97年8月8日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清償19,527元,惟繳款至97年6月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於97年11月7日判定毀諾,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協議書、增補約據、協商繳款情形等(更卷第67-127頁)可參。惟聲請人毀諾時投保於順遠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約17,280元,居住於高雄縣,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8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35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已難負擔每月19,527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13年5月1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35號受理(下稱調卷),於113年6月11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申報所得85,202元、111年度至112年度申 報所得各3元、2元,名下有仁寶股票2股(113年9月26日價值約66元),至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長女乙○○。而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依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顯示為投資型人壽保險,保險金額600,000元)。  2.自111年5月至112年2月任職於高雄市私立仁惠文理短期補習 班(下稱仁惠補習班),擔任工讀生,平均每月薪資約18,000元;自112年3月起迄今任職於林園區清水巖清水寺(下稱清水寺),擔任寺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4,000元,113年1月24日領取年終獎金24,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35、5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39-14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2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0頁,更卷第189-19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57-16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9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85-29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更卷第65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51-153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調卷第37頁)、清水寺函(更卷第59頁)、仁惠補習班回覆(更卷第6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51-257頁)、聲請人陳報狀(調卷第47-50頁,更卷第133-137、263-264、283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45頁)、實際工作照片數張(更卷第155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29-131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任職清 水寺之平均每月薪資24,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元(有與前配偶甲○○分攤後之房屋租金4,000元,調卷第12頁),嗣稱每月17,189元(調卷第61頁、更卷第142頁),並提出前配偶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26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189元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189元後,剩餘6,8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165,495元(調卷第157、119、131、125、117、105、20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8年(計算式:7,165,495÷6,811÷12≒8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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