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V-113-消債更-280-2025021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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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陳育成 住○○市○鎮區○○街000○0號6樓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請求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00年9月起,分89期,利率3%,每月清償4,70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01年6月11日經通報毀諾,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卷第211-251頁)。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101年6月實領薪資固為40,768元,惟聲請人於102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薪資約23,449元【計算式:(24,725+20,623+21,310+23,788+22,812+27,436)÷6=23,449】,有帳戶交易明細(卷第563-567頁)可參,扣除以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268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及88年出生,尚未成年之長女扶養費5,396元、父親扶養費3,646元後,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生活開支及每月4,700元之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30,697元、342, 326元,名下有2015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於112年4月25日以50,000元將車輛權利讓售第三人,實拿30,000元)、彥武股票2,115股、宏總股票65股。 ⒉又聲請人罹惡性淋巴癌,於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111年7月至12月收入共211,123元,112年共376,780元,113年1月至10月共342,087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8月29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76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1-53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89-19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37-439頁)、戶籍謄本(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1-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31-3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1-25頁)、信用報告(卷第27-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0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553-559頁)、汽車權利讓渡書(卷第343頁)、存簿(卷第105-127、519-523頁)、薪資單(卷第75-103、315、529-537頁)、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53-30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137、525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龍慶鋼鐵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4,209元(計算式:342,087÷10=34,20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000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胞兄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甲○○、母親 丙○○○之扶養費,每月各6,500元、2,000元。經查:⒈聲請人父親甲○○(32年生)與母親丙○○○(37年生)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卷第39頁)、家族系統表(卷第349頁)可證。 ⒉丙○○○於聲請人113年7月1日聲請更生後之113年11月24日已 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卷第527頁)可稽,已無負擔母親扶養費之必要。 ⒊父親甲○○罹末期腎疾病,屬極重度身心障礙者,111年度至 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394元、9,420元,有投資8筆共約126,638元,前於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4,049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1-6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93-201頁)、身障證明(卷第317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539頁)、醫療費用收據(卷第441-447頁)、存簿(卷第319-3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5-4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35-3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8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07-209、569頁)附卷可參。以甲○○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1名子女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而甲○○居住在聲請人胞兄所有之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聲請人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2,聲請人應負擔5,255元【計算式:(14,559-4,049)÷2=5,255】,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4,20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父親扶養費5,255元後,剩餘14,39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060,008元(卷第395-416、419-432、437-439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年(計算式:3,060,008÷14,395÷12≒1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