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V-113-消債更-285-20250212-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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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蘇亮華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303,000元、120元,名下有澎湖縣共有土地6筆,現值共194,784元;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3張,解約金共102,384元,前於111年9月14日領有理賠金17,75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4張,其中2張解約金各為11,635元(含未到期保費)、96,197美元(換算新臺幣約3,132,655元),前於111年9月6日、112年6月7日分別領有理賠金81,362元、840元;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無解約金。2.罹患右側乳房原位癌疾病;111年4月迄今擔任南啵小吃店(負責人為配偶甲○○)之員工,每月薪資30,000元;111年8月5日領有新安東京產險理賠100,986元、112年3月22日領有華南產物保險理賠5,520元、112年2月6日、6月6日及10月6日領有統一發票獎金各200元、500元、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更卷第303、39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5-5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更卷第429-43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41-2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79-2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9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99頁)、健保投保紀錄表(更卷第243頁)、存簿(更卷第259-266頁)、薪資袋(調卷第31-33頁,更卷第211-237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09頁)、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109-19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更卷第247-257頁)、母親及胞妹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89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201-203、383-387、419-421、425頁)、病理檢查報告單(更卷第401頁)、出院照護計畫(更卷第423頁)、遠雄人壽書函(更卷第375-377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379-38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403-404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資料(調卷第39-45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南啵 小吃店平均每月薪資3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1,250元(含房屋租金1,000元,調卷第5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配偶所有房屋內,與配偶分攤房屋租金每月1,0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長女李○婷, 每月扶養費10,000元(調卷第56頁)。經查: 1.李○婷為99年生,就讀國中,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 申報所得3,000元;111年7月26日領有兆豐產物保險理賠50,342元、113年5月14日領有台灣人壽保險理賠5,250元、113年5月15日領有國泰人壽保險理賠5,276元、113年5月22日領有富邦人壽保險理賠16,171元;聲請人稱長女帳戶112年初有40餘萬元存款係由配偶存入管理,用以購買股票並以子女名義持有,另其餘筆存入款項亦係配偶、配偶之母親、子女的阿姨等親戚給予之紅包;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9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93-397頁)、繳款單、學生證(更卷第301頁)、存簿(更卷第267-27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5-107頁)、甲○○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9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403-404頁)附卷可考。 3.而李○婷既未成年,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配偶於111 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23,552元、924,391元,名下有鳳山區房屋2筆、土地4筆、1997年及2012年出廠BMW車輛各1部、2019年出廠PORSCHE車輛1部、投資9筆,財產總額共8,075,49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33-373、35-36頁)可佐,聲請人稱配偶為南啵炒飯之負責人,月薪約100,000元(更卷第203頁);是以2人經濟狀況,本院認聲請人與配偶應分擔扶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2:8。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長女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4,559元),再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2,則聲請人應負擔2,912元(計算式:14,559×0.2=2,912)為度,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1,250元、長女扶養費2,912元後,剩餘15,83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860,593元(調卷第107、83、73頁),扣除名下土地現值194,784元、保單解約金3,246,674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4年【計算式:(4,860,593-194,784-3,246,674)÷15,838÷12≒7.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