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V-113-消債更-288-2024122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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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張尹薰 住○○市○○區○○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尹薰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6月6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7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69頁)、台新銀行函(卷第18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3,858元。 ⒉聲請人母親張吳進妹於113年4月13日歿,所遺之房屋、土 地各1筆(無抵押權設定),現值共961,380元,繼承人為聲請人及其大哥、二哥,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聲請人之應繼分現值約320,460元,嗣聲請人二哥張展仁於113年5月6日歿(無子女),聲請人與其大哥就張展仁之遺產辦理抛棄繼承;另聲請人父親張清正於110年5月12日歿,雖遺有1共有地,惟聲請人業就父親之遺產辦理抛棄繼承。 ⒊又聲請人自111年2月15日起於雪鳳塑髮館任職,111年7月 至12月收入共147,650元,112年共286,620元,113年1月至10月共250,180元,113年2月領取年終獎金8,0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⒋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9-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3-2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3-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9-83頁)、信用報告(卷第73-77頁)、戶籍謄本(卷第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3-5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97-10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8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85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61-63頁)、在職證明書(卷第85頁)、薪資單(卷第87-95、313頁)、雪鳳塑髮館陳報狀(卷第191-201頁)、南山人壽函(卷第203-205頁)、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卷第215-217頁)、死亡證明書(卷第105頁)、家事事件公告(卷第129-13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第335-33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卷第315-327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卷第231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1 0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約25,685元【計算式:250,180÷10+8,000÷12=25,68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967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卷第19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109-115頁)、繳納租金證明(卷229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扶養二哥張展仁、 母親張吳進妹,每月支出扶養費各2,000元、1,500元,嗣張展仁、張吳進妹分別於113年5月6日、113年4月13日歿,而未再支出扶養費。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68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8,38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至少2,806,343元以上(卷第23-26、189頁),扣除母親所遺房地應繼分現值、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354,318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4年【計算式:(2,806,343-354,318)÷8,382÷12≒2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