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V-113-消債更-290-20250219-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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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姜旻瑄(原名:姜慧玲、姜慧霜)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姜旻瑄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09年1月起,分180期,利率6%,每月清償4,346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3年7月經通報毀諾,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8號卷,下稱調卷,第73-75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79頁)、毀諾通知書(更卷第245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為31,135元,有薪津明細單足稽(更卷第140頁)。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所得,扣除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6,544元(詳後述),及每月應償還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共30,089元(調卷第87-89、95-99頁)後,已難負擔每月4,34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3年6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8號受理,因曾毀諾,毋庸經前置調解程序,聲請人乃於113年6月26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86,053元、397, 403元,名下有2010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9,067元(111年11月10日、112年11月27日各領25,000元、30,000元保險給付),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部分,則未投保。 ⒉又聲請人自93年2月9日起於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 院(下稱阮綜合醫院)任職,111年6月至12月收入共216,268元,112年共407,719元,113年共431,205元,前於111年11月10日、112年11月28日各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給付8,084元、8,917元,112年3月22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527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5-18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17-3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9-3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13-1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73-2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43-177、255-269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271頁)、阮綜合醫院函(更卷第85-91頁)、薪津明細單(調卷第45頁、更卷第115-140、247-253、335-349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33-239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319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平均每 月收入35,934元(計算式:431,205÷12=35,93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5-18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配偶之胞妹所有房屋居住,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與前配郭富源所育子女郭○葳、與配偶蔡耀元所育子女蔡○昕,每月各10,000元、7,000元(調卷第15-18頁)。經查:⒈郭○葳係92年11月生,於桃園居住,現就讀大學,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06,850元、316,800元,名下無財產,自110年7月9日起投保勞保,113年1月起投保薪資為33,3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0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07-213頁)、學生證(更卷第2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15-2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83頁)在卷可查。郭○葳既已成年,雖尚於大學中就讀,惟非無謀生能力,依其申報之薪資所得、勞保投保薪資,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⒉蔡○昕係106年9月生,現就讀國小,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9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99-205頁)、在學證明書(更卷第2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頁)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蔡○昕之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蔡○昕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4,559÷2=7,280),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蔡○昕扶養費7,000元,應為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5,93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子女扶養費7,000元後,剩餘14,37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17,513元(調卷第23-27頁、更卷第317-318頁),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1,317,513-9,067)÷14,375÷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