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V-113-消債更-291-20250212-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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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蘇兆立 住高雄市○鎮區○○市○巷000號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兆立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8年4月10日起,分179期,利率4%,每月清償11,00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9年11月毀諾,有本院電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6524號民事裁定影本(更卷第219-223、21-23頁)可參。惟聲請人陳稱於毀諾時失業,勞保投保於高雄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投保薪資18,300元),有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0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已難負擔每月11,0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㈡聲請人於113年6月17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1號受理(下稱調卷),因曾毀諾,毋庸再行調解,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0,596元、42,330元 ,名下有2005年出廠車輛1部,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單已停效、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均為0元。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聲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惟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又聲請人自陳自111年6月至113年5月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 收入15,000元、自113年6月起迄今任職於食嗑時刻乾拌麵,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15,000元。  3.於104年4月17日註銷詠昊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公司(下稱詠 昊公司)之登錄,僅有續年度之承攬報酬,111年6月至12月領有報酬共1,136元、112年1月至12月共2,131元、113年1月至6月共1,224元;自104年5月25日起迄今擔任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公司(下稱永旭公司)之行銷協理,111年6月至12月領有報酬共20,221元、112年1月至12月共35,767元、113年1月至6月共29,431元,111年至112年之年終獎金各723元、671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4.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1-4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77-278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95-29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7-39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9-5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5-1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9頁)、健保投保記錄(更卷第135頁)、存簿(更卷第137-183、263-271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7頁,更卷第131頁)、食嗑時刻乾拌麵回覆(更卷第243頁)、永旭公司財產、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更卷第133頁)、永旭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03-109頁)、詠昊公司函(更卷第51-101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27-129、293頁)、說明補正(更卷第259-261頁)、保誠人壽函(更卷第249-251頁)、安聯人壽函(更卷第245-24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253-254頁)等附卷可證。  5.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自113年1 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20,109元【計算式:15,000+(1,224+29,431)÷6=20,109】評估其償債能力。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含每月租金7,000元,調卷第12頁),並提出房租轉帳明細為證(更卷第137-15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10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後,剩餘2,80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76萬元(更卷第119、295-297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2年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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